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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1-11-26 09:48
来源:执法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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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责任主体 自治区粮食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以及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法本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