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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选定和退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13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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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盟市分行,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盟市分行,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为加强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规范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结合近年来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遴选、退出工作情况,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选定和退出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

改革委员会                      物资储备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

自治区分行
2012年4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选定和退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下同)管理,规范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与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选定及退出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承担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任务的企业,原则上以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为主。
    第四条承储企业的选定遵循有利于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应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第二章承储企业基本条件

   第五条承担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任务的企业需满

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仓房、油罐设施产权自有,企业注册地和粮食仓储设施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备案。

(二)企业库区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规定。仓储区地坪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要求。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三级及以上道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
    (三)具备独立库区完好标准仓房,仓容不小于1万吨。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食用植物油钢板油罐单罐容量不宜小于0.02万吨,并有适量供倒罐、轮换的空罐容。
    (四)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
    (五)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食用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六)具有与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粮食保管、检验等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正式职工。其数量应与承担的储备任务量相对应:
    粮食类:承担地方储备任务1至5万吨(含1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粮油检验员不少于2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4人;承担地方储备任务5万吨至10万吨,粮油检验员不少于3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7人;承担地方储备任务10万吨及以上,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4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承担地方储备任务5万吨及以下(含5万吨),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保管员分别不少于2人;承担地方储备任务5万吨以上,粮油质量检验员和粮油保管员分别不少于3人。
    电工、机修工、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正规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
    (七)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能力。
    (八)用于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仓房内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积极应用绿色低温储粮、科学储粮等新技术。
    (九)具备仓储管理信息化基本条件,使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且系统运行良好。具备能够实现与自治区粮食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储备动态远程监管的能力,智能安防系统实时在线、安全有效。确保上传数据准确无误,信息系统应用不间断。
    (十)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事故及其它安全生产事故。
    (十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按时登录“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直报系统”,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数据。
    (十二)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十三)满足农发行相关信贷制度规定的贷款条件,并自觉配合农发行信贷监管。


第三章承储企业选定程序

第六条在调整或新增承储企业时,经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农发行结合区域布局、规模等条件,采用公开招标遴选企业的方式选定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需要紧急调整或选定承储企业等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企业自愿申请、旗县、盟市推荐的方式,经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农发行研究后,选定承储企业。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承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企业,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应在办法实施后进行实地核查,确认是否符合承储条件,不符合承储条件的企业逐步调整其储备计划。

第四章承储资格终止

    第八条承储企业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厅、农发行核实确认后,取消其承储资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承储企业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和涉及经济问题,对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带来安全隐患的。
    (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存在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并未按规定上报的或处理不了也未及时上报的。
    (四)虚报、瞒报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对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账务造假的。
    (五)擅自串换自治区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

(七)执行轮换计划期间,未经批准连续发生2次超期或连续2次超架空期轮换的。
    (八)自治区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后,销售货款回笼但未按“购贷销还”原则及时还贷的。
    (九)利用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为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和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十)未按相关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储粮、生产作业,发生储粮、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承储企业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农发行核实确认后,未按整改要求完成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企业承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承储要求的。
    (二)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不符合计划要求、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未按要求对轮换出、入库的粮食品质、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的。
    (三)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未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账实不符的。
    (四)自治区级储备粮与其它性质粮食混仓存放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提供信息数据,未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的。
    (六)其他对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带来安全隐患行为的。


第五章承储企业退出程序

第十条承储企业如不愿继续承担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任务,需向所在地旗县粮食和储备局提出书面退出申请(涉及轮换的承储企业须在轮换计划下达后30日内),逐级上报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审批。待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农发行选定新接续承储企业后,方可批复同意企业退出。申请退出的承储企业,在批复和调整计划未下达前,不得擅自轮换、销售所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选定和退出进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