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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

    2023-02-2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和自治区党委关于全面依法治区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自治区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2022年度全面依法治区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现将我局2022年度法治建设工作情况公开如下:
          一、工作落实情况
      (一)深学笃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全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结合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2022年重点工作部署,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一是局党组书记严格履行法治第一责任人职责,利用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中学习、三会一课等形式,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粮食物资储备法律法规等内容。二是积极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各类法治专题讲座和业务培训,并组织开展系统内法治培训。全年共组织开展和参加各类法治培训、讲座15次。三是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开展“12•4”国家宪法宣传周活动,加大宪法宣传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宪法宣传。
      (二)推进重点立法项目,推动法规规章“立改废”
      一是加快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立法进程。加强协调沟通,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司法厅报送立法建议报告书,申请列入2023年立法计划。9月4日至6日,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调研组,完成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立法调研工作,并向自治区人大报送立法调研报告。二是启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立法工作。研究起草《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完成局内两轮征求意见。向自治区司法厅报送《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立项建议报告书,申请列入2023年立法计划。三是严格落实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三)加大力度,持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一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按照“谁制定、谁实施、谁负责”原则,通过责任处室自查清理、清理结果上报审核、合法合理规范审查的方式,对我局制发的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清理,保留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件。同时,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进一步规范文件报备、审核、评估工作,提升规范性文件管理质量。二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公开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公开要求,对我局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情况进行梳理排查。将新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失职失责行为调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储备粮库存监管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暂行办法》依法进行公开。目前,我局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因涉密不宜公开外,其他所有规范性文件均已公开。同时,明确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依法予以公开。三是组织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按照自治区司法厅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组织各处室,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六个一律”,对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
      (四)强化法治思维,严格依法决策
      一是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我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二是加强法治队伍建设。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协议》,辅助局内重大行政决策及复杂疑难案件办理。设立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和法律事务办理。
      (五)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职能职责优化工作流程
      结合“两优”专项行动,围绕“规范、精减、提速”,从根本上解决“三多、三少,三慢”问题,局内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逐项逐条梳理部门权责清单,逐条、逐项分析研判权力下放和减材料、减流程、减时间方式,优化职能职责、优化工作流程。
      (六)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创新方式方法
      一是加强执法人员队伍建设。组织相关人员参加自治区司法厅统一培训和考试,13人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二是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自查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情况。将执法公示内容在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网予以公示。充分利用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及时上传执法信息,实现执法案件信息共享。三是创新执法方式,大力推进穿透式监管,加大“四不两直”执法检查力度。持续完善粮食行业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事项清单,在全区大力推广使用全国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平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充分发挥12325监管热线作用,接受社会监督,全年处置问题线索162件。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年来,我局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上取得了新成效,但也存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力度不够、机关法治人才力量不足、执法监管思路还需要进一步创新、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
      三、2023年工作打算
      (一)加快推进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立法工作。协调配合自治区人大,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完善《条例》内容;有序推进《条例》立法进程。加快推进《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立法工作。协调自治区司法厅,将《办法》纳入2023年立法计划,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深入开展调研,做好与相关法规、政策及体制机制改革的衔接,夯实全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法治基础。
      (二)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一是对法治工作进行全面梳理,详细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将法治政府建设纳入局年度工作计划,全面部署各项工作。二是加强法治工作组织领导,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统筹推进、定期调度法治工作落实情况。三是加大法治培训力度,组织旁听庭审活动,结合普法重要时段和节点,开展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的法治宣传活动。四是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建立法治文化阵地。五是严格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和依法公开;规范执法,重新制定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优化职能职责、优化服务流程,提升行政服务效能。
      (三)提高执法监管水平。组织开展2023年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确保粮食储备安全和粮食收购政策执行到位。深入开展执法检查、巡查,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推进粮食和物资储备信息化建设,实现“穿透式”监管。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2月22日   
      

  •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治机关建设2021年...

    2022-12-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治机关建设2021年工作总结和2022年工作计划,
      按照《关于反馈报送有关材料的函》(司局便函法规  〔2021〕48号)的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法治机关建设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年工作完成情况
      (一)提高政治站位,全力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我局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全面 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把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 全面依法行政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利用三会一课、理论 中心组等,采取集中学习、讨论交流、会后自学等多种形式,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重要论述。切实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 法谁普法”责任制,开展“12·4”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做好粮食和物资储备法律法规、“12·4”国家宪法日和防控疫情等法治宣传工作,提高干部依法行政能力。
      (二)加快推进重点立法修规项目,积极推动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改废”工作。一是《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21年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列入我区2022年立法调研计划。目前,正在开展书面调研,积极推动粮食安全立法进程。二是认真贯彻实施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65号)。三是按照《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41号),经与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协商,结合专项整治整改情况再行修正。
      (三)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执法工作规范有序。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等工作流程,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一是为规范储备粮紧急动用行为,我区于今年8月出台《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印发。二是加强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质量安全管理,与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细则》(内发改粮字〔2021〕908号),为保障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政府储备粮质量管理提供重要制度支撑。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内发改粮字〔2021〕1161号)和《关于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通知》(内发改粮字〔2021〕1162号)。进一步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与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银保监局、农发行内蒙古分行联合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暂行办法》。四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2021年共梳理规范性文件26件,其中继续有效13件,失效11件,废止2件。
      (四)强化法制思维,严格依法决策。一是认真执行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我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二是加强法律顾队伍建设,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协议》,辅助重大行政决策及复杂疑难案件办理。
      (五)始终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主要领导亲自抓“放管服”改革,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改革任务加以落实,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的要求,落实改革任务要求。一是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认真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内粮调字〔2021〕123号)印发至全区各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做好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后新旧衔接和过渡问题。二是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第二次修订版)、《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内蒙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19年修改版)相关规定,配合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内蒙古局开展中央储备粮事后事中监管,强化协同监管责任。三是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事后事中监管方案〉的通知》,加强事后事中监管。
      (六)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不断加强权力制约监督。一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平台建设,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应接尽接、政务服务事项应上上尽上。指派专人负责全国一体化政府服务平台数据对接工作。二是健全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机制,及时研究办理意见建议,切实改进工作。并及时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呈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建立执法资格准入制。由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统一组织培训和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二是健全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便于以后工作中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三是落实执法监督责任。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 工作成效和亮点
      持续关注执法方法创新,我局创新强化动态监管和信用监管,大力推进穿透式监管,加大“四不两直”执法检查力度。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持续完善粮食行业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事项清单,在全区大力推进使用全国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平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继续加强12325监管热线平台的宣传和使用,准确接收举报投诉案件,按时报送办理结果,充分发挥12325监管热线作用,积极接受社会监督,全年共处置问题线索26件。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及时回应舆论关切,发挥案件查办的教育、警示和威慑作用,以零容忍态度查处涉粮违法行为,坚决守住管好“天下粮仓”。
      三、2022年工作思路和主要举措
      (一)加强法治机关建设组织保障
      充分发挥法治机关建设领导机构作用,研究解决法治工作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法治机关建设工作。认真履行推进法治机关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形成了在党组统一领导下,主要负责人为全面落实法治机关建设第一责任人的工作格局,建立了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处室负责人积极落实的齐抓共管工作机制。
      (二)全力落实立法修规工作
      1.2022 年做好《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加快推动我区粮食安全保障立法进程。
      2.结合专项整治和工作实际,继续做好《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令141号)的修正工作。
      3.扎实做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贯彻,适时启动《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
      (三)按计划出台规范性文件
      1.《内蒙古自治区医药储备及资金管理办法》
      2.《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
      则》
      3.《内蒙古自治区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22-05-25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

    2022-05-25 朗读

    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
      (201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15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2020年12月21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统一战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提高统一战线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统一战线,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联盟。
      统一战线是中国共产党凝聚人心、汇聚力量的政治优势和战略方针,是夺取革命、建设、改革事业胜利的重要法宝,是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要法宝,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法宝。
      第三条 新时代统一战线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思想,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积极促进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和谐,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服务,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服务,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实现祖国完全统一服务。
      第四条 统一战线工作的原则是: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坚持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
      (三)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四)坚持大团结大联合;
      (五)坚持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
      (六)坚持尊重、维护和照顾同盟者利益;
      (七)坚持广交、深交党外朋友;
      (八)坚持大统战工作格局。
      第五条 统一战线工作范围是:
      (一)民主党派成员;
      (二)无党派人士;
      (三)党外知识分子;
      (四)少数民族人士;
      (五)宗教界人士;
      (六)非公有制经济人士;
      (七)新的社会阶层人士;
      (八)出国和归国留学人员;
      (九)香港同胞、澳门同胞;
      (十)台湾同胞及其在大陆的亲属;
      (十一)华侨、归侨及侨眷;
      (十二)其他需要联系和团结的人员。
      统一战线工作对象为党外人士,重点是其中的代表人士。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六条 加强党对统一战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在统一战线工作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保证统一战线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
      构建党委统一领导、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有关方面各负其责的大统战工作格局。
      第七条 党中央成立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一战线工作的重大理论方针政策和涉及统一战线工作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部署、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研究统一战线重大问题,向党中央提出建议。
      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统战部。
      第八条 地方党委对本地区统一战线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统一战线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指导和督促检查下级党组织做好统一战线工作,重视加强基层统一战线工作;
      (二)定期研究统一战线重大问题、部署重要工作,每年向党中央或者上一级党委报告统一战线工作情况;
      (三)按照权限制定统一战线工作相关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推动制定统一战线工作相关地方性法规,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的学习、研究、宣传和教育,把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教学内容,把统一战线工作纳入宣传工作计划,把统一战线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内容;
      (五)落实党中央关于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和统战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选优配强统战系统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加强统战干部、人才队伍建设;
      (六)领导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和有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本领域统一战线工作;
      (七)发现、培养、使用、管理党外代表人士,健全领导干部与党外代表人士联谊交友制度。
      其他部门、单位的党组(党委)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应统一战线工作职责。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以及各级党的机关工委依照授权,加强对党和国家机关统一战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一战线工作第一责任人。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带头参加统一战线重要活动,带头广交深交党外朋友。
      地方党委成立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书记担任。
      第九条 党中央以及地方党委设置统战部。统战部是党委主管统一战线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党委在统一战线工作方面的参谋机构、组织协调机构、具体执行机构、督促检查机构,承担了解情况、掌握政策、协调关系、安排人事、增进共识、加强团结等职责,主要是:
      (一)贯彻落实党对统一战线工作的理论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拟订统一战线工作政策和规划,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统一战线工作并提出意见建议。
      (二)统筹协调指导统一战线工作,组织协调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发现、联系和培养党外代表人士,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做好党外代表人士的政治安排,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安排党外代表人士担任政府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领导职务的工作。
      (四)联系民主党派,牵头协调无党派人士工作,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支持、帮助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加强自身建设。
      (五)开展党外知识分子统一战线工作。
      (六)统筹协调民族工作,领导民族工作部门依法管理民族事务。
      (七)统一管理宗教工作,领导宗教工作部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八)参与制定、推动落实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统筹开展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统一战线工作。
      (九)统筹开展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一战线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港澳统一战线工作,开展对台统一战线工作。
      (十一)统一领导海外统一战线工作,统一管理侨务工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涉侨工作。
      (十二)协调推进统一战线领域法治建设。
      (十三)在统一战线工作中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负责开展统一战线宣传工作。
      (十四)指导下级党委统一战线工作,协助管理下一级党委统战部部长;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统一战线工作,协助做好民族、宗教等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推荐工作;加强同政协组织的沟通协调配合;加强对参事室、文史研究馆的工作指导;领导工商联党组,指导工商联工作;指导和管理社会主义学院;做好统一战线有关单位和团体管理工作。
      (十五)完成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统战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党中央以及省、市两级党委派出机关设置统一战线工作机构。乡(镇、街道)党组织应当有人员负责统一战线工作,其中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明确专人负责。有关人民团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统一战线工作。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党委设置统一战线工作机构,其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党委应当明确相应机构负责统一战线工作。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大型国有企业党委(党组)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统一战线工作。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其他单位党组(党委)明确相关机构负责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一条 省、市两级党委统战部部长一般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县级党委统战部部长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或者兼任,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部长按照同级党委部门正职领导干部配备。民族、宗教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具备条件的,可以担任同级党委统战部副部长。工商联党组书记由同级党委统战部副部长担任。高等学校党委统战部部长担任党委常委或者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
      第三章 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型政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实行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
      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中国共产党的好参谋、好帮手、好同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
      无党派人士是指没有参加任何政党、有参政议政愿望和能力、对社会有积极贡献和一定影响的人士,其主体是知识分子。
      民主党派的基本职能是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无党派人士参照民主党派履行职能。
      第十三条 政党协商是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无党派人士是政治协商的重要组成部分,参加政党协商。政党协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中国共产党全国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有关重要文件的制定、修改;宪法的修改建议,有关重要法律的制定、修改建议,有关重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建议;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建议人选;关系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重大问题。
      党中央以及地方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政党协商。
      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与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以及其他方面的协商。
      第十四条 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政的主要内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与重要方针政策、重要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中共中央领导同志的国内考察调研以及重要外事活动,根据统一安排和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中央负责人、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实行互相监督。中国共产党处于领导和执政地位,自觉接受民主党派的监督。
      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基础上,在政治协商、调研考察,参与党和国家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执行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受党委委托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专项监督等工作中,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等方式,对中国共产党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履职能力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支持无党派人士加强自身建设。
      帮助民主党派解决机构、编制、经费、办公场所、干部交流和挂职锻炼等方面的问题。为无党派人士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章 党外知识分子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外知识分子工作的重点对象是:具有高级职称的党外知识分子,学术带头人或者重要业务骨干中的党外知识分子,担任国家机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中型国有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外知识分子,其他有成就、有影响的党外知识分子。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党组(党委)负责本领域本单位党外知识分子工作,加强思想引导,支持发挥作用,组织党外知识分子参加统一战线工作和活动。
      第十八条 坚持广泛团结、热情服务、积极引导、发挥作用的方针,做好出国和归国留学人员统一战线工作。
      欧美同学会(中国留学人员联谊会)是党联系留学人员的桥梁纽带、做好留学人员工作的助手和留学人员之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应当建立留学人员组织。留学人员比较集中的其他城市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可以成立留学人员组织。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可以成立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做好党外知识分子思想政治引领工作。
      统战部门应当加强对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的领导。
      第五章 民族工作
      第二十条 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围绕促进民族团结、改善民生,推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满足各族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支持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大力培养民族地区各族干部,大力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全面深入持久开展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宣传教育,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学习宣传,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视,反对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做好城市民族工作。
      防范和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章 宗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以“导”的态度对待宗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
      第二十四条 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尊重和保护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坚持政教分离。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善于用法律法规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妥善处理宗教领域的矛盾和问题,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
      防范外国势力干预和支配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防范和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支持和鼓励宗教界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和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支持和引导宗教界人士对宗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文化的阐释,促进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抑制宗教的消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和人才培养,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
      共产党员应当团结信教群众,但不得信仰宗教。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县(市、区、旗)、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责任制,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宗教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党委应当有领导干部分管宗教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章 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统一战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制定、宣传和贯彻党关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践行新发展理念。
      第二十八条 全面贯彻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的方针,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爱国、敬业、创新、守法、诚信、贡献,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了解反映非公有制经济人士诉求,帮助其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合法权益。畅通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渠道,引导规范政治参与行为。
      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一战线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第二十九条 工商联是党领导的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具有统战性、经济性和民间性有机统一基本特征的人民团体和商会组织。工商联围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主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工商联参加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联对所属商会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对会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培训,对所属商会主要负责人进行考察考核。工商联对其他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条 统战部、工商联按照同级党委安排,参与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工商联党组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所属会员企业党组织组建工作。
      工商联党组对所属商会党建工作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第八章 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一战线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新的社会阶层人士主要包括: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技术人员、中介组织和社会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新媒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二条 坚持信任尊重、团结引导、组织起来、发挥作用的思路,运用社会化、网络化的方法,通过实践创新基地、联谊组织等形式,分类分众施策,强化思想引领,凝聚政治共识,发挥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三条 与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系密切的党政部门、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健全工作机制,密切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一战线工作。
      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所在街道、社区、园区、企业等的党组织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把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一战线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职责,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第九章 港澳台统一战线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港澳统一战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支持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支持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发展壮大爱国爱港、爱国爱澳力量,增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国家意识和爱国精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确保“一国两制”实践行稳致远。
      第三十五条 对台统一战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中央对台工作大政方针,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广泛团结海内外台湾同胞,发展壮大台湾爱国统一力量,反对“台独”分裂活动,不断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同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三十六条 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指导相关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在港澳台统一战线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十章 海外统一战线工作和侨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海外统一战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增进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等对祖国的热爱和对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解认同;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促进中外文化交流;鼓励华侨参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融入民族复兴伟业;遏制“台独”等分裂势力,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发挥促进中外友好的桥梁纽带作用,营造良好国际环境。
      第三十八条 侨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凝心聚力同圆共享中国梦的主题,加强华侨、归侨、侨眷代表人士工作,凝聚侨心、汇集侨智、发挥侨力、维护侨益,为侨服务;统筹国内侨务和国外侨务工作,着力涵养侨务资源,引导华侨、归侨、侨眷致力于祖国现代化建设,维护和促进中国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致力于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人民的友好合作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保护华侨正当权利和利益,关心华侨的生存和发展,推动和谐侨社建设,教育引导华侨遵守住在国法律,尊重当地文化习俗,更好融入主流社会,为住在国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充分展现守法诚信、举止文明、关爱社会、团结和谐的大国侨民形象。
      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利和利益,适当照顾归侨、侨眷特点,积极发挥他们与海外联系广泛的优势作用。
      第十一章 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
      第三十九条 党外代表人士是指与中国共产党团结合作、作出较大贡献、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士,其标准是政治坚定、业绩突出、群众认同。
      第四十条 加强党外代表人士的发现储备。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培养和选拔党外代表人士的重要基地作用,注意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以及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出国和归国留学人员中发现党外代表人士。
      第四十一条 坚持政治培训为主,开展对党外代表人士的理论培训。发挥社会主义学院作为统一战线人才教育培养主阵地作用,重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的作用,合理利用高等学校等培训资源。
      加强党外代表人士的实践锻炼,将党外干部纳入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总体安排。
      第四十二条 党外代表人士在各级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党外代表人士。
      全国和省级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担任专职副秘书长。
      统战部门会商有关部门,负责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外候选人的推荐提名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市两级政府领导班子应当配备党外干部。县级政府领导班子从实际出发积极配备党外干部。
      各级政府部门除有特殊要求外,均可以积极配备党外干部担任领导职务,重点在行政执法监督、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紧密联系知识分子和专业技术性强的部门配备。
      符合条件的党外干部可以担任政府部门(单位)行政正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政府组成部门中应当配备2名左右党外正职。
      第四十四条 党外代表人士在各级政协中应当占有较大比例,换届时委员不少于60%,常委不少于65%;在各级政协领导班子中副主席不少于50%(不包括民族自治地方)。
      全国政协和省级政协应当有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担任专职副秘书长。
      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中的党外代表人士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各级政协委员人选推荐工作应当坚持广泛协商,党内的由组织部门提名,党外的由统战部门提名,其中的民主党派成员、民营经济人士应当在提名前与民主党派、工商联协商,继续提名的各界别政协委员应当听取政协党组意见。建议名单由统战部门汇总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由组织部门报同级党委审定,之后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法院、检察院领导班子应当配备党外干部。
      高等学校领导班子中一般应当配备党外干部,符合条件的党外干部可以担任行政正职。加大在群团组织、科研院所、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中选配党外干部的力度。
      坚持参事室统战性、咨询性和文史研究馆统战性、荣誉性的性质,党外参事、党外馆员不少于70%。参事室、文史研究馆领导班子中应当配备党外代表人士。
      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聘请党外代表人士担任特约人员。
      举荐党外代表人士在有关社会团体任职。
      第四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省级民主党派主委、工商联主席、无党派代表人士一般应当进入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
      除特殊情况外,人大常委会、政协领导班子中的党外代表人士应当与担任同级职务的党内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和各级政协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民营经济人士、新的社会阶层人士。
      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并以经营管理为主要职业的,在推荐安排中应当界定为民营经济人士。推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以及在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任职的民营经济人士,应当经综合评价,并征求企业党组织、民营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和地方工会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加强对党外代表人士的管理,重点了解掌握其政治表现、思想状况、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和个人重要事项变化情况,特别是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政治立场和态度。
      统战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党外代表人士管理工作。党委有关部门、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党组、党外代表人士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各负其责,加强日常管理考核。发挥党外代表人士所在党派和团体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搞好党同党外代表人士的合作共事。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保证党外干部对分管工作享有行政管理的指挥权、处理问题的决定权、人事任免的建议权。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纳入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在优秀年轻干部队伍中统筹考虑党外干部。
      建立健全组织部门、统战部门协作配合机制。在动议和讨论决定党外干部的任免、调动、交流前,应当征求统战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章 统战部门自身建设
      第五十一条 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教育引导统战干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确保党的意志和主张贯彻到统一战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五十二条 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第五十三条 加强党的组织建设,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树立和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加强干部培养、交流和锻炼,打造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统战干部队伍。
      第五十四条 加强党的作风建设,坚决纠正“四风”,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引导统战干部担当作为,加强同党外人士的团结联系,对党外人士待之以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助之以实,做到诚恳谦和、平等待人、廉洁奉公。
      第五十五条 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做好纪检监察工作,监督约束统战干部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始终做到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第十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支持统一战线工作的政策,做好保障工作。
      第五十七条 对统一战线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本条例执行情况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纳入政治巡视巡察、监督执纪问责范围。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以及危害程度,对相关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统战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2-05-25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旨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及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2021年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共八章七十条,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内蒙古是我国第一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区,具有民族团结的光荣传统。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
      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增进共性、促进一体,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六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做到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坚持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履行平等义务,共同建设各项事业。
      第八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深入践行守望相助理念,维护社会稳定和边疆稳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建设亮丽内蒙古,共圆伟大中国梦,在新时代继续保持模范自治区的崇高荣誉。
      第九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开放,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推动实现共同富裕,构筑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各民族迈进更高水平的文明,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书写内蒙古发展新篇章。
      第十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弘扬法治精神,依法保障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十一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全面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积极协同、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规划、统筹实施、全面推进。
      第二章 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
      第十二条 深入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推动理想信念教育常态化,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学习宣传,加强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巩固各族群众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十三条 坚定文化自信,坚守中华文化立场,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不断增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升文化保护传承水平,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四条 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教育,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引导各族群众深刻认识中华民族是政治共同体、利益共同体、文化共同体、命运共同体。
      第十五条 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常态化,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艺术体育教育、社会实践教育,贯穿于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全过程。
      第十六条 弘扬中华民族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弘扬党和人民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伟大奋斗精神。弘扬诚信文化,推进诚信建设。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敬业奉献、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孝老爱亲等中华传统美德,推进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
      第十七条 弘扬吃苦耐劳、一往无前、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蒙古马精神,凝聚和激励各族群众同心同德、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共同守卫祖国北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
      第十八条 弘扬乌兰牧骑精神,坚持深入基层、艰苦奋斗、守望相助、甘于奉献的优良传统,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创造更多具有鲜明时代特色、民族特色的文化品牌,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服务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十九条 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科学文化素质。尊重、支持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
      第二十条 加强反映祖国统一、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革命历史的遗址和文物的保护。充分利用重大历史事件和中华历史名人纪念活动、国家公祭仪式、烈士纪念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历史遗迹等,培育爱国主义精神,传承红色基因。
      第二十一条 实施文艺作品质量提升工程,加强民族团结主题文艺精品创作生产,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研究,挖掘整理内蒙古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推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反映内蒙古特色、融合现代文明、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工程,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名人故居保护,做好传统民居、历史建筑、农牧业文化遗产、工业遗产、自然遗产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支持各民族优秀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艺术、传统手工艺等的保护和传承,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继承,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
      第二十四条 挖掘整理内蒙古优秀文学、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戏曲、传统剧目等,加强文物古籍保护、研究、利用,弘扬蕴含其中的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内涵,做好各民族经典文献互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办好那达慕等传统体育盛会。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体育活动和赛事。
      第二十六条 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充分利用内蒙古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独特的民族风情,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打造精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围绕促进民族团结、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坚持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服务融入新发展格局,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深入落实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加强与京津冀交流合作,发挥联通俄蒙的区位优势,优化资源要素配置和生产力空间布局,统筹推进自治区东、中、西部形成优势互补的差异化协调发展新格局。
      第二十九条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积极推动农村牧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加快发展乡村产业,优化产业布局,促进农牧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牧民富裕富足。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提高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和道路通畅水平,健全农村牧区物流体系,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普及科学知识,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牧区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创新乡村治理方式,提高乡村善治水平。
      第三十条 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完善农村牧区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机制,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
      发展县域经济,推动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丰富乡村经济业态,增强内生发展动力和活力,确保各族群众长期稳定增收,推动脱贫地区走向全面振兴、共同富裕。
      第三十一条 加强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充分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用地等政策,支持地区和民族特色产业、生产加工贸易企业、旅游业发展壮大,培育打造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品牌。
      实施促进边境地区发展工程,加强边境城镇建设。实施守边固边工程,完善抵边城镇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平台设施。
      第三十二条 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支持人口较少民族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护发展人口较少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传承人口较少民族传统产业。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参与国家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加快形成以公路、铁路、航空为主体的综合立体交通网络,促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健全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适用性、可及性。推行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建设,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工程,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儿童福利设施。
      加强民族传统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民族医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中医药(蒙医药)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大力培育提升吸纳就业能力,推动多渠道市场就业,通过技能培训提高各族群众特别是农牧民就业技能。
      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各族群众就业。鼓励各族群众联合创业。
      创造条件提高各族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率,促进各族群众平等就业、充分就业。
      第三十五条 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把草原、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作为首要任务,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生态系统内在的机理和规律,科学规划和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工程,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草原生态保护制度,积极创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
      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各族群众。
      第四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坚持重在平时、重在交心、重在行动、重在基层的理念,按照人文化、实体化、大众化总要求,全面深入持久开展创建工作,让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各族群众心灵深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划,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提高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力,提高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能力,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定政治立场,从大局上谋划和推进民族工作,制定政策或者开展工作时,充分考虑民族团结进步因素,确保党的民族政策全面正确贯彻执行;
      (二)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基础设施和生活条件,推动自治区与全国同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
      (三)创新工作机制,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各族群众开展类型多样的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各民族文化交融发展与创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九条 支持各类企业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融入企业管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创建,履行下列社会责任:
      (一)积极接纳各族群众就业,维护各族职工合法权益;
      (二)配置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各族群众利益;
      (三)开展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建桥修路等社会公益活动,帮助解决民生问题,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推动社区建立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开展下列工作:
      (一)构建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享的社区环境,积极引导各族群众守望相助,和谐共居;
      (二)加强各民族流动人口服务工作,推动各民族流动人口更好地融入城市;
      (三)协助解决社区各族群众在住房、就医、就学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加强法治宣传、就业指导、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务;
      (四)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引导各族群众相互尊重风俗习惯,积极培育邻里团结、家庭和美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组织机构,落实创建工作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融入乡村振兴工作中,推动实现农村牧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二)加大对辖区内发展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聚居嘎查村的支持力度,大力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满足各族群众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社保等需求;
      (四)加强辖区内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推动各族群众共学共事、共同发展;
      (五)积极开展纠纷排查化解,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各种矛盾纠纷。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开展下列工作:
      (一)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家庭教育为一体的民族团结教育平台,深入开展中国革命历史教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中国梦教育;
      (二)开展各民族学生共同参与的文体活动,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日常学习生活;
      (三)使用统一规范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教材,规范课程设置,将民族理论政策纳入教职工教育培训范围;
      (四)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教研活动和课题研究。
      第四十三条 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做好军地军民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联合边防哨所等驻地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
      弘扬爱国守边精神,完善边民守边护边制度,加大护边员保障力度,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打牢守边固边的民族团结基础,共同守卫祖国北疆。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坚持爱国爱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国情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四十五条 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间,建设好网上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一)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发展壮大网上舆论阵地,推进“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充分运用网络新媒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加快构建全媒体宣传、全业态传播、全平台覆盖的网络宣传工作格局;
      (二)主流新媒体平台应当开设民族团结进步专栏、专题,构建高质量内容产出机制,发挥好阵地优势、传播优势,打造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的权威融媒体作品,更好凝聚群众、引导群众;
      (三)鼓励互联网媒体、互联网企业、网民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营造舆论氛围;
      (四)机关、企业、学校、社区应当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建立网上民族团结进步论坛,通过网络平台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事迹;
      (五)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健全网络舆情引导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网络平台中出现的破坏民族团结、不利于边疆稳定及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言论,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各种错误观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综合测评指标,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综合测评指标,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培养树立工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每年五月为全区民族政策宣传月,五月最后一周为民族法治宣传周;每年九月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
      第五章 加强社会协同
      第四十九条 各族群众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建共享和谐美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氛围。
      第五十条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实践活动。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积极作为。
      第五十一条 鼓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十二条 家庭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把民族团结进步思想融入家教、家风,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影响、相互教育、相互促进。
      第五十三条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纪念馆、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做好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公园、广场、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应当展示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内容。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出现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诋毁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等影响民族团结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制作、提供、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防范和打击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统筹协调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重大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条 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权限加强民族工作立法,提升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通过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带头拥护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带头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促进全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第六十三条 加强各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选拔和任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践行民族团结的干部。
      加大对各民族各类双语人才特别是双语教师、双语法官、双语检察官的培养、选拔力度。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族因素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出现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诋毁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内容的;
      (二)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论,收集、制作、提供、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信息,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行为的;
      (三)实施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相关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2-03-14 朗读

    相关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在另外数据表中

  • 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

    2022-03-14 朗读

    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人就《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在另外数据表中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2-03-14 朗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在另外数据表中

  •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北粮南运铁路运输实施办法

    2021-03-13 朗读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北粮南运铁路运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关于北粮南运铁路运输有关问题的通知》(华粮经营[2007]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公司对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地区的直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控股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通过铁路部门外运的粮食,实行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按以下原则组织安排粮食运输:确保政策性粮源,优先安排集团公司直接经营和组织所属企业经营的粮源,保障所属企业自主经营的粮源,兼顾社会客户经营的粮源。
      第二章 运输范围
      第四条 国家实施粮食宏观调控时对集团公司下达的粮食调运任务。
      第五条 集团公司直接和组织所属企业统一经营粮食的运输业务。
      第六条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所属企业自主经营粮食的运输业务。
      第七条 集团公司、北良公司、所属企业承接的社会粮源的运输业务。
      第八条 北良公司非粮食货物中转、运输业务。
      第九条 其它企业或单位承运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组织的粮源,暂不纳入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和管理铁路运输的范围。
      第三章 运输形式
      第十条 按粮食包装情况,分为包粮运输和散粮运输。
      第十一条 按粮食运输方向及区域情况,分为入关(指山海关)方向,以包粮运输为主;港口(主要是北良港)方向,以散粮运输为主,开展陆海联运。
      第十二条 根据铁路部门的规定,所属企业分为大客户试点单位和一般运输企业。
      第十三条 在北良港能够承接的前提下,原则上安排北良港方向,运力以北良港散粮自备车为主,铁路部门保障包粮所需国铁车。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和管理运输业务。
      (一)签订铁路运输大客户协议,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运输中的重大事项。
      (二)编制和下达年度、季度、月份运输计划、北良港中转计划。
      (三)监督、检查、考核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北良公司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负责北良港方向的集港和中转等事项。
      (一)编制年度、季度、月份粮食经营、港口中转和散粮自备车运能计划。
      (二)与分公司衔接、确认北良港方向的月份运输计划。
      (三)根据集团公司下达的北良港方向的月份散粮运输计划,落实自备车排空计划并及时配车。
      (四)与铁路部门传递自备车资源、港口接卸能力等方面的信息,并衔接有关事项。
      (五)保障北良港口接卸、装船、周转仓容等环节有效衔接,及时与分公司、所属企业沟通和协调。
      (六)制定散粮车管理细则,与货主签订中转、运输合同;组织循环班列,提高散粮自备车使用效率,保证运量。
      第十六条 分公司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组织辖区内所属企业实施粮食运输。
      (一)编制辖区内年度、季度、月份运输计划草案,组织辖区内所属企业落实集团公司下达的运输计划。
      (二)组织辖区内所属企业落实铁路部门批准的月份车皮计划。
      (三)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调处理有关运输问题。
      (四)监督、检查、考核辖区内所属企业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所属企业办理发运事项。
      (一)编报年度、季度、月份运输计划草案,落实集团公司下达的运输计划。
      (二)与当地铁路部门协调日常运输中的请(配)车以及组织备载、装车等事项。
      (三)与货主签订代运合同,及时交纳各项费用,做好运费结算等工作。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运输计划由所属企业中的发运方编制,实行自下而上逐级提供计划草案,自上而下核定下达的办法。
      第十九条 编制年度、季度运输计划
      所属企业在年度结束前一个半月、季度结束前一个月,分别编制下个年度、季度运输计划草案并上报分公司,格式见附件1。分公司审核、汇编后分别在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季度结束前25日上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审核、确认后下达。
      北良公司编制年度、季度经营和港口中转计划草案,按上述时间要求上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审核、确认后下达。同时,北良公司制定散粮自备车年度、季度运能计划,并按上述时间要求报集团公司备案。格式见附件2至4。
      第二十条 编制月份运输计划
      (一)计划申报。所属企业逐月编制当月计划草案(格式见附件5),并于上月前10日(含,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报送到分公司;分公司审核、汇总并与北良公司衔接、确认后连同所属企业申报的计划草案,于上月前12日上报到集团公司。
      (二)计划下达。集团公司根据经营计划、市场需求、装运能力等因素及分公司上报的计划草案、北良公司确认意见及其上报的港口中转和月份运能计划,编制月份计划,向分公司、北良公司、所属企业下达。计划内容主要包括:散粮、包粮数量,北良港、其他方向的数量,沈阳、哈尔滨铁路局辖区内的大客户试点单位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北良公司逐月编制经营和北良港中转计划草案,当月计划草案于上月前10日上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审核后下达。同时,北良公司逐月编制散粮自备车运能计划,当月计划于上月前10日上报集团公司备案。格式见附件6至8。
      第六章 车皮计划申报
      第二十二条 沈阳、哈尔滨铁路局辖区内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月份车皮计划,分别由辽宁、黑龙江分公司负责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月份车皮计划
      辽宁、黑龙江分公司根据集团公司下达的月份运输计划,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大客户试点单位车皮计划申报和下达
      1、通过铁路商务网向铁道部申请月份车皮计划。
      2、收到铁道部核准的月份车皮计划后,向大客户试点单位反馈车皮计划核准号,并向北良公司反馈北良港方向的车皮计划核准号。
      (二)一般运输企业车皮计划申报和下达
      1、分别向沈阳、哈尔滨铁路局申请月份车皮计划。
      2、收到沈阳、哈尔滨铁路局核准的月份车皮计划后,向一般运输企业反馈车皮计划核准号,并向北良公司反馈北良港方向的车皮计划核准号。
      第二十四条 临时车皮计划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申请车皮,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大客户试点单位随时向辽宁或黑龙江分公司提出申请。辽宁或黑龙江分公司审核并与北良公司衔接确认涉及北良港方向的运量后,按上述第二十三条的程序申报车皮计划。
      (二)一般运输企业先向当地车站申请。在当地车站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向辽宁或黑龙江分公司提出申请。辽宁或黑龙江分公司审核并与北良公司衔接确认涉及北良港方向的运量后,按上述第二十三条的程序申报车皮计划。
      (三)超出月份运输计划的临时车皮计划,分别由辽宁、黑龙江分公司和北良公司于每月的20日、月末上报集团公司备案。上报格式参照月份运输计划格式。
      第二十五条 为使北良港方向车皮计划的申报做到有效衔接,北良公司向辽宁、黑龙江分公司派驻人员,共同协商、确定申报车皮计划等事项。
      第七章 运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北良公司根据辽宁、黑龙江分公司反馈的北良港方向的车皮计划核准号,向铁路部门申报旬、日自备车排空计划,做好配送车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辽宁、黑龙江分公司在办理每日请(配)车手续前,涉及北良港方向的散粮运输,须与北良公司衔接散粮自备车车辆使用预付款、返空费、排空能力等事项,对请(配)车事项基本达成一致。
      第二十八条 大客户试点单位运输实施。大客户试点单位根据辽宁、黑龙江分公司反馈的车皮计划核准号,向辽宁、黑龙江分公司提出每日请(配)车申请。辽宁、黑龙江分公司据此向铁道部办理具体请车手续,并将在铁路商务网上获取的日承认车数量通知大客户试点单位。
      北良公司及时将发送出的日承认车中的散粮自备车情况通知大客户试点单位。同时,大客户试点单位也要与北良公司保持沟通,衔接有关事项。
      大客户试点单位要与当地车站紧密联系,做好衔接、备载、装车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沈阳、哈尔滨铁路局辖区内的一般运输企业,根据辽宁、黑龙江分公司反馈的车皮计划核准号,向当地火车站办理每日请车、备载、装车等事项。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对运输计划实行月检查、季通报制度
      北良公司按时向集团公司上报经营、中转、自备车发送情况,格式及时间要求见附件9至11。所属企业按时上报装车、发运情况,格式及时间要求见附件12。
      北良公司、所属企业月份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和建议,分别由北良公司、分公司在月后8日(含)内上报集团公司。
      第三十一条 根据铁路部门的要求和具体条件情况,对大客户试点单位整列装车作业时间作了规定,见附件14。大客户试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延误。
      第八章 数据传递
      第三十二条 运输计划的上报、下达、执行等相关数据的传递,统一在华粮内网上操作。
      第三十三条 具体操作方法见附件15。
      第九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集团公司另行制定铁路运输考核办法,对分公司、北良公司、所属企业运输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分公司、北良公司、所属企业不认真执行集团公司统一安排的运输计划,不遵守运输工作流程造成运输事故的,集团公司予以通报批评,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具体业务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大客户试点单位运杂费按现行办法结算。大客户试点单位在2007年底以前,仍按现行办法结算;从2008年1月1日起,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1-03-13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P020150323326754282815.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