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字[2004]40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25%和45%以上,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自有或通过委托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应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内政字[2004]40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25%和45%以上,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自有或通过委托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应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
内政字[2004]40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25%和45%以上,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自有或通过委托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应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