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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3年法治政府建设...

    2024-03-0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3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 2023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和自治区党委关于全面依法治区的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推进依法治理和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管粮管储,为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一、工作落实情况(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加强党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领导一是严格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2023年初,局党组专题听取了2022年度法治建设情况汇报,研究部署2023年法治建设工作。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列入《2023年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方案》和《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用法制度》。通过集中学习、三会一课等形式,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粮食和物资储备法律法规。全年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共组织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法律法规集中学习12次。二是强化党建引领作用。把法治工作纳入党建总体安排,作为政治理论学习重要内容之一,组织各党支部通过集体学习、党员视频会议学习、“学习强国”线上自学等多种形式,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各类法律法规。三是积极组织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各类法治专题讲座和业务培训。11月中旬至12月初在河南工业大学举办两期全区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业务骨干能力素质培训班,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法律法规作为此次培训重要内容,全区150余名干部职工参加培训,进一步提升了干部职工法治意识和依法履职能力。2023年共组织开展和参加各类法治培训、讲座30余次。(二)全力推进重点立法项目,为粮食和物资储备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一是全力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立法工作。该办法列入自治区司法厅2023年立法审议计划。4月份,我局向自治区司法厅报送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办法(送审稿)》。按照立法工作要求,积极与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等部门协调立法意见,与自治区司法厅、国资委、政协办公厅组成调研组,赴福建省、河南省和赤峰市、包头市开展立法调研,配合自治区司法厅修改完善《办法》草案内容。二是积极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立法进程。《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3-2027五年立法规划。7月份,配合自治区人大农牧委赴兴安盟开展保障粮食安全专题调研。9月份,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司法厅报送《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立法项目建议报告书,申请列入2024年自治区人大立法调研计划。(三)全面加强法治机关建设,着力提升行政领导力和政务服务效能一是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二是按照自治区统一部署,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梳理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政策措施127件。三是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重新梳理局本级权责清单,调整权责清单保留目录及下放目录,及时公开相关内容。四是组织开展“两优”专项行动自评工作,线上填报佐证资料,接受第三方评估现场检查,得分列政府部门良好类别。五是落实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辅助开展民事诉讼及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对机关及所属单位合同签订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四)持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运用法治方式提升依法治理能力一是经与自治区司法厅、发改委沟通请示,明确了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备案职能。在法治政府一体化综合平台设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模块,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渠道,理顺了规范性文件管理职能。二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工作。全年共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5份,办理预备案5件,正式备案5件。按照规范性依法文件公开要求,在局官网建设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库,将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全部依法公开。三是全面审查清理我局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4个,继续有效政府规章1个,行政规范性文件19个。(五)深入夯实普法责任制,以考核督导确保“八五”普法实效一是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制定2023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将普法工作分解落实,纳入目标责任,年终与重点工作同考核,切实保障普法宣传、法治教育经费落到实处。二是圆满完成“八五”普法中期自查评估。组织各部门、单位开展自查和检查,确保“八五”普法各项工作稳步推进、有序开展。三是结合“12•4”国家宪法宣传周、世界粮食日等重要节点,组织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宪法宣传、民法典普法宣传等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活动。四是结合时政热点、法治宣传教育重点,及时更新法治文化阵地宣传内容。通过组织参加有奖答题、线上知识问答、在局官网发布宣传视频、参加内蒙古广播电台“八五普法进行时”访谈节目等方式,广泛开展法治宣传,展现普法工作成效。(六)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粮食流通执法监管效能一是强化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局机关全年共有26人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扩充了本级行政执法队伍力量。二是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则》《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三是举办2023年全区粮食执法督查业务培训。邀请专家对行政执法、12325监管热线、案件查办进行讲解,全面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四是扎实开展2023年行政执法检查,全年做出行政处罚89起,罚款金额65.65万元,为售粮者挽回经济损失4040.2万元。五是强化协同联动执法。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内蒙古局建立常态化联席机制。联合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国资委等部门制定联合监管方案。与陕西省签订行政执法合作协议。与黑、吉、辽签订行政执法协作协议书。进一步完善巡查检查工作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监管平台实施“穿透式”监管。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年来,我局在法治建设工作中采取了新举措、取得了新成效,但也存在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力度不够,执法监管思路还需进一步创新,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三、2024年工作打算(一)加快推进法规体系建设。密切跟进《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立法工作,加强与司法厅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做好《办法(草案)》完善、审议等工作。持续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立法工作,配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立法调研,结合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贯彻实施,组织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清理及修订工作。(二)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法治工作计划,以考核推进任务落实。加强普法宣传和法治文化建设,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宣传解读。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备案管理,提升管理水平。落实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组织开展诉讼案件应诉工作,协助做好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三)切实提高执法监管能力。深入开展巡查和2024年粮油库存检查,大力推进穿透式监管。不断提升12325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查办力度,充分发挥案件查办的教育、警示和威慑作用,以零容忍态度查处涉粮违法行为,坚决守住管好“天下粮仓”和“大国储备”。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促进条例

    2023-10-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以高水平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谋划、制度引领、优势培育、内外联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打造国内大循环的重要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支点,在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中发挥更大作用,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
      第四条
      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统筹发展和安全,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和东三省的联通,拓展欧洲、东北亚、中西亚等国外市场,更好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构建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服务和促进国家向北开放。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部署、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金融管理、外事、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
      贸促会、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依法参加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加强与国际商协会联络交往,促进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七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依法参与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相关活动。
      第二章
      提升桥头堡功能
      第八条
      自治区加快构建联通内外、辐射周边、资源集聚集散、要素融汇融通的全域开放平台,强化开放大通道建设,将区位优势转化为开放优势和发展优势。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口岸管理体制,统筹推进平安、效能、智慧、法治、绿色口岸建设,对全区各口岸功能布局、发展重点实施分类指导和规划,在扩大开放、建设投入、功能拓展等方面,实行差别化管理,避免口岸同质化竞争、孤立式运行,提升口岸集聚、辐射功能和国际竞争力。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资源禀赋和实际条件加强口岸城市建设,提升人口产业集聚能力,强化口岸城市对口岸功能的支撑作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综合枢纽口岸,加强口岸通道能力建设,以国际贸易、物流仓储、加工制造为主导,加强口岸通关、产业、物流、仓储等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智能化改造。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专业口岸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点专业口岸扩能改造,重点实施口岸通道、智能通关、查验设施等能力补强工程,提升口岸通关效率,加快推进跨境铁路互联互通建设,加强铁路专用线建设,全面提升口岸通关能力,支持建设千万吨级以上境外大宗矿产资源进口专用通道和战略资源大型储备基地。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普通口岸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普通口岸差异化协同发展,完善普通口岸通关服务保障功能,提升口岸通道功能,为跨境人员往来、货物贸易通关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中欧班列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班列开行布局,加强与沿线省份合作,推进中欧班列扩容提质,提升本地参与度。
      自治区提升满洲里、二连浩特中欧班列服务能力,推动乌兰察布国际陆港建设,拓展双向货源组织形式,促进物流落地、贸易落地和加工落地。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自治区中西部中欧班列运行平台,建设中欧班列集散中心,推动保税物流中心提质升级。
      中欧班列沿线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欧班列主通道作用,以中欧班列为载体培育和发展商贸物流和外向型经济。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多式联运发展,创新多式联运组织模式,健全集疏运体系,促进运输结构调整,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技术装备升级,提升多式联运的运输效率、承载能力和衔接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铁路、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以跨境通道和口岸建设为重点,对接口岸集疏运设施网络,提升口岸集疏运能力。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打造内外联通的开放物流体系,构建区域物流合作机制,建设东中西区域物流通道网络和供应链协同分工体系,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全面融入国内大循环。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通畅、高效的综合运输大通道和物流大通道建设,优化通道沿线产业布局与分工合作体系,发展物流通道经济。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海关、邮政、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国家物流枢纽、综合货运枢纽布局建设国际寄递枢纽、邮政快递集散分拨中心,完善邮件快件进出境一体化设施,提升跨境寄递能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通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快速便捷信息通信网络,参与“一带一路”陆海天网四位一体联通和信息走廊建设,推动国际互联网转接点、国际数据专线等建设。
      第三章
      发展泛口岸经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泛口岸经济发展,统筹口岸、通道和各类开发开放载体,形成口岸带动、腹地支撑、边腹互动格局,促进自治区东中西部优势互补、差异化高质量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口岸与腹地的通关协作、物流合作和产业联动发展,形成集群效应,推进面向腹地的重大基础设施、重要枢纽节点城市、货物集疏中心、出口产品基地和产业园区建设,增强腹地支撑能力。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进口资源在口岸和腹地产业园区落地加工,推动经济通道向通道经济转变、过路经济向落地经济转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商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和海关监管场地及境外物流园区建设,建立新型对外贸易物流网络,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商务、发展改革、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及发展,支持企业参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快建设中蒙二连浩特—扎门乌德经济合作区;积极申建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海关、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国家物流枢纽,建好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和国家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探索发展枢纽经济,加快发展现代物流、国际贸易和保税加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设立相应类型的保税物流中心和综合保税区;提升现有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物流中心运行质量,加快综合保税区运输专用线建设和相关落地加工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创新发展口岸边民互市贸易区,扩大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范围和规模,推进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引导互市贸易向加工、投资、贸易一体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牧等部门应当办好中蒙博览会、内蒙古绿色农畜产品博览会和国家向北开放经贸洽谈会等展会,提升各类开放平台功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东中西重点城市与口岸城市联动发展,依托交通联运主通道和枢纽节点城市、货物集疏运中心、资源转化区等,建设各具特色的产业园区。
      第四章
      加强区域交流协作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区域重大战略和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优化要素配置和生产力空间布局,加快构建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立足国内大循环,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增强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联动效应,更好促进国家向北开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创新区域经济合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加强优势产业、重点园区、重大项目、科技和人才等领域合作,推动产业链与国内大市场全面对接、深度融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结合相关省份及地区的资源禀赋和比较优势,支持跨区域共建产业园区,重点发展新能源、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产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共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积极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强化与京津冀地区全面合作,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开放平台;深化京蒙协作,在产业科技、教育、医疗、生态、乡村振兴等领域深度合作,加快形成北京对内蒙古多点带动新格局;加强与天津、河北等省市港口资源共享和内陆港合作,共同建设陆港群;积极支持雄安新区建设,服务重大国家战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加强与东部沿海地区交流合作,聚焦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利用沪蒙、苏蒙、粤蒙等战略合作平台,推动全方位互联互通,吸引集聚资本、技术、人才等高端要素,以合作促开放,积极承接先进产业转移,探索飞地经济等利益共享模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深度融入东北振兴,完善与东北三省区域合作与协同发展机制,推进产城融合,连接整合各自对外开放优势,相互支撑、相互补充,推动吉南辽北蒙东联动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发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合作机制作用,深化同沿黄各省区交流合作,在产业互补、人员互动、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科技创新合作、优化市场环境、提升公共服务、扩大对外开放等领域加强沟通合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加强与相关城市群分工协作,建立健全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和成本共担、利益共享机制,统筹推进基础设施协调布局、产业分工协作、公共服务共享、生态共建环境共治和协同联动开放。
      第五章
      拓展对外贸易和投资合作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对外贸易和投资合作,构建内外统筹、融合互动的内外贸融合发展新格局。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深化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促进贸易和产业融合发展,巩固对外贸易传统优势,培育竞争新优势,推动对外贸易转型升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商务、贸促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培育发展对外贸易新业态,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市场采购贸易,支持海外仓建设和升级发展,增强对外贸易综合服务企业服务能力。
      支持对外贸易企业通过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利用新技术新渠道,开展对外贸易、拓展销售渠道、培育自主品牌。
      商务、海关、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导企业用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相关税收政策措施,推动跨境电商健康持续创新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服务进出口结构,完善服务贸易发展机制,推动知识密集型服务出口,探索发展数字贸易多元化业态模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贸易和双向投资协调发展,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构筑互利共赢的产业链供应链合作体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完善同俄罗斯、蒙古的合作机制,利用同俄蒙在产业结构、市场结构上的差异性和互补性,深化教育、医疗、科技、生态、能源、人才等领域合作,深度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企业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鼓励专精特新企业通过小比例参股、共建研发中心、初创企业投资、设立联合基金等方式开展境外投资。
      支持企业承接境外工程建设项目,参与第三方市场合作,带动装备、人员、技术、标准和服务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境外投资风险监测分析预警,引导企业防范风险,加强境外投资安全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安全巡查,推动自治区境外投资企业和机构强化各类风险防范措施。
      发展改革、商务、外事、公安机关、司法行政、自然资源、能源、金融管理、贸促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境外投资政策、风险防范、金融、法律实务、原产地规则等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境外投资企业和外派人员的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能力。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大政府职能转变、投资贸易便利化等重点领域改革力度,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提高货物流转效率。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贸促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化投资环境,健全外商投资促进和服务体系,推动投资项目审批便利化,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做好“蒙贸通”等对外贸易综合平台建设,为对外贸易企业实时提供政策解读、贸易时讯、宣传推介、业务培训、物流对接、贸易融资、出口信保、救济援助等全方位便利服务。
      第六章
      强化开放型经济发展支撑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资金项目引进方式,营造一流开放发展环境,建设开放型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强化开放型经济发展支撑。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发挥招商引资主体责任,围绕自治区确定的产业发展规划及重点产业链,统筹考虑本地区生态环境、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发展潜力开展招商引资。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国际间友好城市对接、举办经贸合作活动等方式搭建海外招商平台,利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国家级展会,拓展招商渠道,扩大引进外资规模。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维护产业安全,构建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多元化开放型现代产业新体系。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特色优势,统筹谋划现代能源、加工制造、商贸物流、文化旅游、军民融合、数字经济、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高质量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开放创新,推进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性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大可再生能源替代力度;发展先进装备制造、新材料、新型化工、生物医药、现代能源、节能环保等相关优势特色产业。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能源等部门应当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积极引进高端装备、信息技术、通用航空、绿色冶金等新兴产业,推进清洁生产,加快重点行业和重要领域绿色化改造,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牧、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全方位、高标准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体系,以扩大数量、提高质量、增加产量为重点,建设农畜产品生产加工产业集群。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区,跨盟市建设大景区,大力发展跨境旅游,推动旅游业差异化协调发展。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推动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和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
      第六十二条
      鼓励商贸流通业态与模式创新,推进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和跨界融合,推动传统消费与新型消费、线上消费与线下消费融合发展。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结合优势产业的海外投资布局,推动产业合作由加工制造环节为主向合作研发、联合设计、市场营销、品牌培育等高端环节延伸。
      鼓励企业在新兴领域积极融入国际产业分工合作,更好地利用国际资源和市场,开展跨领域跨行业协同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第七章
      深化国际人文交流合作
      第六十四条
      深化国际人文交流工作应当以服务国家改革发展和对外战略为根本,以促进中外民心相通和文明互鉴为宗旨,畅通国际人文交流渠道,创新高级别人文交流机制,将人文交流与合作理念融入对外交往各个领域。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引导海外华侨华人、留学人员、志愿者以及在海外投资的中资企业积极参与人文交流,将人文交流寓于中外民众日常交往中。
      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参与人文交流具体项目运作。
      第六十六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围绕产业链核心环节和前沿领域,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推动重点产业链创新升级。
      鼓励区内企业与国际知名科技机构开展合作,推进高水平科技成果在区内转化。支持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分支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境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
      第六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有关国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办学,通过共建科研平台、联合培养学生、人员互访、合作研究等形式开展合作交流。
      鼓励拓展海外引才引智渠道,搭建海外人才服务平台,加强人才交流合作,促进科技人才交流互访。
      鼓励引进和培养熟悉国内外相关法律、贸易规则和市场环境的专业适用型人才,创新推广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优秀人才。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国家开展医疗卫生和传染病防控等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和共享,共同推动健康丝绸之路建设。
      第六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参与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在境外开展文化领域投资合作,完善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出口交易平台体系,提高文化传播能力。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实施对外传播力提升工程,加强重大主题、重要活动对外宣传,构建报刊网络、广播电视、图书出版、影视剧等多位一体、互补联动对外传播矩阵,讲好中国故事。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积极开展国际国内标准转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积极参与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及有关政策法规。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及荒漠化防治等生态环保领域国际合作,促进防沙治沙技术合作,开展跨界水体水质联合监测,推进濒危物种保护。
      第七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同相关国家协作开展跨境森林和草原火灾、动植物疫病防控,提高突发环境事件联合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加大对沿边重点地区转移支付和口岸基础设施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对符合专项债券发行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七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减税降费、出口信贷、出口信保、稳岗就业、用电用水等普惠性政策,吸引更多企业落地发展进出口贸易、进出口加工和国际物流、保税仓储、跨境旅游等现代服务业。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强化对市场主体从招商、落地、建设到投产全生命周期服务,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自主经营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
      第七十八条
      各地区应当加强招商引资队伍建设,优化充实盟市、旗县(市、区)招商引资机构,健全完善招商引资绩效考核机制。
      第七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制度机制建设,细化具体措施,统筹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
      第八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十一条
      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
      第八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在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2023-10-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粮食和重要农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农牧业强区,助力农业强国建设。
      第四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推动农牧业转型发展,推进生产方式、资源利用方式、经营方式、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扩大农牧业优质资源数量,增加绿色农畜产品产量,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五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宜种则种、宜养则养,立足本地区农牧业资源优势,优化布局和生产结构。
      第六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市场导向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管理、乡村振兴、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发挥农牧民主体作用,尊重农牧民意愿,充分调动农牧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农牧民持续稳定增收,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强化农牧业资源保护利用,巩固提升农牧业基础设施,健全农牧业防灾减灾体系,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升耕地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分区域、分类型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及定额,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内容,统一规范工程建设和建后管护,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采取保护性耕作、提高黑土地耕层厚度和有机质含量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盐碱地资源调查,合理编制盐碱地综合利用规划,加大盐碱地改造提升力度,加强适宜盐碱地作物品种开发推广,提高盐碱地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严格实行草原分区用途管控,落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等制度。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高效设施农牧业发展机制,因地制宜发展信息化、标准化、智能化设施农业和现代设施畜牧业,推动设施农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强化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减少渠道渗漏,推广节水改造措施,提高农牧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需要,推动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加强农畜产品产地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支持农畜产品末端冷链设施设备应用和改造提升,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中小城镇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延伸。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开展分区域、分作物、分灾种的农牧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加强饲草料储备,提高生物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常态化防控和重点人畜共患病源头防控,提升农牧业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章
      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粮食产能建设,提升肉类保障供给,推进奶业振兴,强化饲草基地建设,高质量构建重要农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区域优势,调整经济结构,优化区域布局,制定农牧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结构合理的农牧业标准体系,推动农牧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标准,促进优势特色产业生产标准化,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和种养效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结合、植物动物微生物并举的粮油糖、肉蛋奶、果蔬鱼、菌菇笋等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各类奖励、补贴政策,调动地方抓粮、农民种粮积极性;组织实施粮食生产能力提升行动,保证粮食种植面积,提高粮食单产水平,提升大豆等油料作物产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牧业发展规划,指导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畜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大力发展舍饲圈养,提升规模化舍饲、饲草料收贮加工、标准化饲喂等设施化水平,增强畜禽产品保障供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落实肉牛、肉羊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推动肉牛扩群增量,扩大基础母牛饲养规模,推广良种冻精冷配、胚胎移植应用;稳定肉羊规模,加强选种选育,提高个体产出和繁殖率。提升肉牛、肉羊养殖标准化、规模化、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生产长效性支持政策,建立生猪产能调控拉动机制,稳定能繁母猪保有量、规模养殖场数量,保障猪肉供应。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科学布局、因地制宜发展奶产业,推动地方特色乳制品发展,加强奶源、种源、草源基地建设,支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强化良种繁育,保障饲草供应,降低养殖成本,提升单产水平。健全生鲜乳价格协调机制,保障奶农等各主体利益,稳固奶源基础,推进奶业振兴。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羊绒产业发展,实施绒山羊提质工程,健全优质优价机制,鼓励技术改造和创新,提升羊绒产业集中度和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土地资源,开展人工饲草基地、草种繁育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青贮玉米、苜蓿、饲用燕麦、羊草等饲草及草种生产,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章
      产业融合发展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牧业产业布局,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推进农牧业全产业链建设,高质量构建产业融合发展体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牧民为主体,以农村牧区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牧户和现代农牧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做强做优奶业、玉米产业,大力发展肉牛、肉羊、饲草产业,做大马铃薯、大豆、小麦、水稻、向日葵、蔬菜、杂粮杂豆、羊绒产业,因地制宜发展中药材、燕麦、荞麦、胡麻、红干椒等特色产业和花卉、菌菇等林下经济,支持发展双峰驼和现代马产业。发展鹿、驴等特种养殖,推进肉苁蓉、锁阳等沙生植物产业化开发。支持奶业、玉米、肉牛、肉羊、饲草、羊绒、马铃薯等重点产业全产业链建设,推进优势特色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整合资金,推动优势产业及生产要素集中集聚发展,培育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创建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加强产业强镇建设,打造优势特色产业基地。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畜产品加工发展规划,引导农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促进就近就地加工转化,扶持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开展农畜产品加工,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提高农畜产品加工转化率。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畜产品精深加工,鼓励支持产品创新、食品研发,发展预制菜、脱水果蔬等精深加工。引导屠宰加工向养殖集中区转移,大力发展牛羊肉精细分割、冷鲜肉加工、熟食制作,提高产品附加值和溢价能力。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品牌创建、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打造地域特色明显、带动能力突出、产品特征鲜明的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构建标准化生产、产业化运营、品牌化营销、融合化发展的品牌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品牌建设,完善政策、资金及服务保障措施。支持发展潜力大、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推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作。推进“蒙”字标认证,塑造“亮丽内蒙古、绿色农产品”的品牌形象,加强品牌打造。强化品牌宣传推介,扩大社会认知度。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有机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引导区域公用品牌主体、农畜产品企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发认证有机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提高中高端农畜产品供给能力。鼓励中小品牌抱团发展,培育形成具有规模效应的大品牌、大企业、大集团。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统筹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融合发展,搭建农畜产品流通平台,拓展农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鼓励龙头企业和商超建立产地直采机制,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牧区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推动更多“蒙字号”农畜产品走进大市场。
      第五章
      种业发展和科技装备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深入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和种业振兴,提高农机装备推广应用水平,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科技和装备支撑体系。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体系,推动保种、育种、制种、用种全链条发展,开展种质资源普查、鉴定、登记、监测等工作,建设完善种质资源库,收集、挖掘和利用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化农作物制繁种基地、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开展玉米、大豆、马铃薯、肉牛、肉羊、苜蓿、羊草等育种攻关,支持种牛种源基地和核心育种场、保种场建设。加强农作物、畜禽和饲草优良品种培育,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提升良种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看禾选种”平台建设,集中开展新品种展示评价和安全性监测。畜禽养殖优势区域应当组织开展各类赛畜活动,鼓励制定出台优良品种后补助奖励政策,促进优良农作物和畜禽品种推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强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牧业科技企业创新能力,加强乳业、草业等农牧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引导建设农牧业现代化示范区和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提高农牧业科技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牧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基地建设,组织实施先进种养、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攻关以及集成创新应用,提升转移转化服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保育与资源高效利用、现代栽培与病虫害防治、高效繁殖与智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农畜产品加工利用等领域的科技开发和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农牧业、智慧农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使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引领推动农牧业机械化向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第六章
      经营体系建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培育壮大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加强社会化服务,高质量构建新型农牧业经营体系。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引导支持土地、草牧场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鼓励承包农牧户在自愿的前提下,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草牧场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加强对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切实保障农牧民利益。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健全运行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稳步开展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使用权入股等风险较小、收益稳定的经营活动。健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监管体系。稳妥有序推进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建立兼顾国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利益的土地增值收益有效调节机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发展培育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促进本地优势特色农畜产品加工和饲料生产等企业发展,强化资源整合,推动种养加一体化企业上市,支持企业规范化、品牌化、数字化、市场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兴办企业发展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建立健全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指导服务体系,健全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建立龙头企业引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跟进、小农牧户参与的产业化联合体,做大做强新型经营主体。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加强行业指导,合理配置生产要素,因地制宜建立服务标准和规范,发挥农牧业专业协会作用,提高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整乡、整村集中连片开展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代种代养、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会化服务,推广土地集中连片经营和规模化养殖模式,鼓励区域性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农牧业节本增效、提质增效、营销增效。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产销对接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的服务作用和龙头企业的引领作用,实施“数商兴农”和“互联网+”农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鼓励发展农畜产品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模式,推动农畜产品直播电商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自主终端销售网络平台,以销促产、产销联动,形成稳定的农畜产品输出渠道。
      第七章
      绿色发展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农业和生态畜牧业,推进产地环境净化,强化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绿色发展体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水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产、量水而行,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推广水肥一体化、浅埋滴灌、膜下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和抗旱品种,提高农牧业节水效益。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耕地轮作、保护性耕作、测土配方施肥、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措施,推进控肥增效、控药减害,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再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建立苏木乡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点,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效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推进产地环境净化。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草畜一体化发展,推动以草定畜定牧,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防止超载过牧;在农牧交错区推行种养结合、农牧循环模式。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明确草原网格化管理责任,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模式。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农牧业碳达峰、碳中和战略,推进农牧业固碳减排和草原碳汇,鼓励研发应用减碳增汇型农牧业技术,增强农田储碳固碳能力,推动畜禽养殖低碳减排,促进农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投入品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源头管控能力。提升旗县、苏木乡镇监管监测能力建设,推行苏木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提高农兽药筛查能力,强化信用、智慧赋能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推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促进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培育认证和地理标志农畜产品保护和发展,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落实动物疫病防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完善人畜共患病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兽医社会化服务,强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牧业资金投入,制定用地、用电、用水和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扶持政策,强化各项惠农惠牧政策保障,降低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要素投入成本。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财政金融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强化财政投入与资金整合,争取专项债券资金对设施农牧业、冷链物流等项目予以支持。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农牧业信贷产品,推广农牧户小额普惠贷款,支持扩大温室大棚、养殖圈舍、大型农机、保单订单仓单、生物活体等抵押、质押贷款覆盖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担保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发挥融资担保作用,加大金融资本对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
      第七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农牧业保险体系,完善涉农涉牧涉草保险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牧业保险业务,支持农牧民和农牧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牧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牧业保险发展。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引进和培育科技领军人才、高水平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加大本土人才培养,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科技特派员等专业人才服务农村牧区,促进农村牧区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牧民教育培训制度,重点培育经营管理型、专业生产型、技能服务型等高素质农牧民。
      自治区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农牧业相关学科建设和专业设置,推进涉农涉牧职业教育提质培优,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更多优秀中青年农牧业科技人才。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公益宣传。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
      第七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给予项目倾斜、资金奖励。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在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促进条例

    2023-10-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规范能源和战略资源开发利用,促进能源和战略资源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能源和战略资源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推动传统能源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绿色能源,加强稀土等战略资源的保护性开发、高质化利用、规范化管理,加强能源资源的就地深加工,做大做强国家重要能源基地,发展好战略资源产业。
      第四条
      自治区深入推进能源革命,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大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力度,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完善产供储销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实施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相关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能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分别编制自治区能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能源和战略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强化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属地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自治区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将能源和战略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有机融合,完善能源和战略资源重大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土地复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从事能源和战略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降低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依法履行污染治理、生态保护或者土地复垦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十条
      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第二章
      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煤炭安全绿色智能化开采和清洁高效集约化利用,统筹推进煤电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改造,发展现代煤化工,打造煤基全产业链条,实现煤炭稳产稳供和转化增值。
      第十二条
      自治区统筹生态环境承载力和煤炭资源赋存条件,整合煤炭资源,盘活矿区空白边角资源、夹缝资源,优化煤炭产能布局,有序释放煤炭先进产能,淘汰落后产能,建立煤矿绿色发展长效机制,推动现代化煤矿建设,推动煤矿增优汰劣,打造集约高效的煤炭保供基地。
      第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矿井优化系统支持政策,完善绿色智能煤矿建设标准体系,健全煤矿智能化技术、装备、人才发展支持政策体系,加快煤矿智能化改造。
      第十四条
      自治区制定完善煤矸石、矿井水、煤矿井下抽采瓦斯等资源综合利用以及矿区生态治理与修复支持政策,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露天排土场等开展新能源以及储能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区统筹电力系统安全和能力建设需求,科学合理确定煤电规模,优化调整煤电布局,与新能源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优先改造升级,严格控制增量煤电项目。在确有必要新增燃煤机组地区,适度发展保障安全的支撑性煤电和保障民生的热电联产机组。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传统燃煤电厂绿色智慧转型,应用多能互补、源网荷储、虚拟电厂等新型模式,推动传统燃煤电厂与新能源耦合式发展,实现电力电量绿色低碳供应。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全面推广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技术,实施节能环保标准,采用超超临界等先进发电技术,深入实施燃煤机组超低排放和节能升级改造,有计划地淘汰落后燃煤机组,提升煤电整体能效,建立先进清洁的煤电体系和城镇供热体系。
      第十八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煤炭资源就地深加工,以国家能源战略技术储备和产能储备为重点,调整完善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政策,高质量建设现代煤化工项目和产业示范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煤基全产业链,加快现代煤化工、煤焦化等项目延链补链扩链强链,推动产业链向高端化方向延伸,产品向新材料、化学品等精细化方向延伸,促进煤炭由燃料为主向燃料与原料并重转变,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铝硅合金等粉煤灰综合利用产业,建设国家粉煤灰资源综合利用基地。
      第三章
      油气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油气资源勘查开发力度,推进油气田控递减、提高采收率、稳产上产等工程,实现油气增储上产,提升油气供给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快推动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推进煤制油气、天然气提取氦气等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提升油气田清洁高效开采能力,推动炼化行业转型升级,加大减污降碳协同力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完善油气与风能、太阳能等能源资源协同开发机制,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发展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建设分布式能源设施,在油气田区域内建设多能融合的区域供能系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落实国家建立煤制油气产能和技术储备要求,以增强能源自主保障能力和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为导向,合理规划和布局建设煤制油气项目,稳步推进煤制油气试点示范升级,推动煤制油气产业健康发展,为油气供应提供战略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完善油气管网设施,推进有关管道互联互通,推动区内天然气管道纳入全国一张网,提高管网系统的保障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传统加油站、加气站建设油气电氢一体化综合交通能源服务站。
      第二十八条
      加强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推广示范,扩大二氧化碳驱油技术应用,探索利用油气开采形成地下空间封存二氧化碳。
      第四章
      新能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将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科学合理制定新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采取相应措施,推动新能源市场的建立,发挥新能源产业优势,全力发展现代能源经济。
      第三十条
      自治区创新新能源开发利用模式,加快构建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深化新能源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支持新能源发展的相关配套政策,支持引导新能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新能源发展合理空间需求,充分发挥新能源的生态环境保护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氢能、核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统筹推进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加快推进以沙漠、戈壁、荒漠地区为重点的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在新能源资源富集地区布局建设大型风电光伏基地。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通过光伏生态、农光互补、林光互补等方式,在光伏场区配套发展种植业、林业、生态观光农业、沙漠经济,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以新能源带动新工业,推进新能源多元化场景应用,推动重点产业和重点园区用能高比例绿电替代,通过源网荷储一体化、风光制氢一体化、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园区绿色供电、火电灵活性改造、全额自发自用等市场化消纳新能源方式,提升新能源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工业园区建设低碳工业园示范项目,通过自建分布式能源、绿色电力交易、绿证交易等方式,实现园区新增用电需求主要由新能源满足,提升园区整体能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氢能产业技术、产品、应用创新,集中突破技术瓶颈,增强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强化全产业链重大风险的预防和管控。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构建清洁化、低碳化、低成本的多元制氢体系,重点发展可再生能源制氢,严格控制化石能源制氢。充分利用焦炉煤气、氯碱化工尾气等工业副产氢资源,推进工业副产氢气回收提纯利用,在具备氢气消纳能力的地区布局新能源制氢项目,推动新能源制氢规模化发展,培育蓝氢和绿氢生产基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探索氢能利用的商业化路径,引导产业规范发展,积极有序开展氢能产业应用示范,加快氢能在交通、化工、冶金等领域的研究推广应用,推广应用氢燃料电池重卡、公交车,推进绿氢生产合成绿氨、绿醇,开展绿氢冶金示范,推动绿氢化工、绿氢冶金实现商业化应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进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建设,以风光氢储产业链为重点,引进装备制造龙头企业,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形成满足区内、供应周边、辐射全国的全产业链配套市场供给能力,打造新能源装备制造国家级基地。
      第五章
      战略资源绿色安全开发利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发挥战略资源优势,推动战略资源合理有序开发,统筹开发与保护,实现生态保护红线等控制线与战略资源区域充分衔接。
      第四十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战略资源绿色集约利用,加快战略资源采选冶加一体化发展,形成合理采、集中选、定点冶、就近加工转化的开发建设模式,促进战略资源向总量管理、科学配置、全面节约、高值利用方向发展。
      完善二次战略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和政策体系,加快战略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推动建设环保标准高、技术先进的废弃物综合处置示范项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战略资源勘查力度,重点勘查铁、锂、铜、金、铌、钽以及稀土、稀有金属、稀散金属等国家紧缺和新兴的战略性矿产。依法开展稀土、锡、金、铀、镍、萤石等矿山深部以及外围找矿行动,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优化矿山结构,控制矿山数量,提高大中型矿山比例,依法关停技术落后、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新建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实施绿色化升级改造,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防范和化解环境和安全风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战略资源的保护工作。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重要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涉及战略资源的,应当依法避让。非经依法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
      第四十四条
      从事战略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选择环保、安全的勘探、开采技术和方法,避免或者减少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在生态环境敏感区从事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相关管控要求,采取避让、减缓和及时修复重建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五条
      在开采战略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六章
      稀土开发利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规范稀土全产业链发展,建设全国最大的稀土新材料基地和全球领先的稀土应用基地。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稀土利用科技攻关力度,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围绕稀土绿色冶炼分离与稀土新材料及应用等重点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突破工艺、设备、材料等方面关键技术瓶颈。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延伸稀土产业链条,开展稀土材料的产业化应用,鼓励发展稀土深加工应用产业、稀土高端应用和智能化、绿色化项目,提升稀土新材料产品质量和智能制造水平,做强稀土产业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进稀土产业全面转型,开展稀土行业碳达峰碳中和、节能降耗减排行动,实施生产环节智能技术改造,推进稀土产业大数据平台、工业互联网、产品交易平台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发挥稀土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提升稀土就地加工转化率,提高稀土产业产值。
      第五十一条
      投资建设稀土采选项目或者稀土冶炼分离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核准手续。未取得核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投资建设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项目。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环境友好的技术、工艺,对含有稀土的二次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利用含有稀土的二次资源以外的稀土产品作为原料从事冶炼分离生产活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采选、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
      第七章
      产供储销体系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动构建安全可靠的能源供应保障体系,强化能源兜底保障能力,提升能源供给质量,稳定能源外送能力,保障煤电油气安全稳定供应。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机制,转变能源开发方式,支持企业、嘎查村集体、农牧民以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非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入股,参与能源项目建设,共享能源开发收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统筹电力系统安全、新能源发展、民生供热保障等需要,科学安排保障电力供应安全的支撑性电源和促进新能源消纳的调节性电源项目,推动煤电由主体性电源向基础保障性和系统调节性电源转型。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加强新能源电源规划和电网统筹协调,风电光伏发电等新能源电源项目与配套送出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进高比例新能源输电通道建设,提升存量通道新能源外送规模,推动交流特高压、点对网等输电通道进行风光火储一体化改造,提升直流特高压、交流特高压输电通道新能源电量占比。
      健全绿电外送消纳机制,开展风光火打捆外送中长期交易,推动跨省跨区域送受电量和价格由送受双方协商或者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确定,支持新能源发电企业参与省间现货交易,推进新能源电力跨省跨区域消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优化电网主干网架,实施电网强网工程,重点建设提高电网断面输送能力、满足新能源送出需求和提高地区电力互济能力的电网项目,推动超高压网架向边境地区和电网末端延伸,适度超前规划布局建设电网主网架、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项目,推进电网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区统筹推进能源储备能力建设,推动建立完善煤电油气储备制度、煤炭应急储备产能制度。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应急备用电源建设,实施电网关键节点燃煤电厂黑启动改造,因地制宜推动退役机组按照退而不拆原则转为应急备用电源,布局灾备应急电源,提升极端情况下电力应急保障能力。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有序推进燃煤机组灵活性改造,推进抽水蓄能等储能电站建设。建立健全新型储能电站容量补偿机制,推动新型储能市场化、产业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和支持在电网关键节点和偏远地区建设独立或者共享储能电站,鼓励和支持新型储能电站参与电能量和辅助服务市场,新建新能源电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配置储能设施。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提升农村牧区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生产和生活用能效率,加强农村牧区清洁能源保障,增加清洁优质能源供应,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改善农牧民炊事、取暖等用能条件,实施农村牧区电网巩固提升工程,持续加强电网建设改造,提高电力保障水平,推动用能电气化升级。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能源领域合作交流,深化与俄蒙、周边省份煤电油气全方位合作。推动新能源新材料领域国内国际合作交流,打造高水平合作交流平台。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项目用能、用矿、用水、用地等要素保障力度,严格项目准入门槛,提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各类开发区内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推动净地出让。
      第六十七条
      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可以通过租赁、入股分红等方式使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确需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用好用足各类货币政策工具,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持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完善科技创新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能源和战略资源领域科技创新,推动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采取措施促进能源和战略资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七十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开展创新示范建设,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新能源微电网、零碳产业园、现代煤化工、资源智能绿色开采等重点领域创新示范工程,实施规模化新能源制氢、新型电力系统、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稀土功能材料等前沿领域重大科技项目,打造全国创新示范策源地。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创新平台建设,推进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科研力量优化配置,融入国家能源和战略资源创新体系,推动设立国家实验室内蒙古基地,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研发应用基地、国家稀土新材料技术创新中心等建设,推动新能源、稀土等重点实验室优化升级。
      第七十二条
      自治区围绕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和重点产业链,培育和引进高层次人才、产业领军人才、技术带头人和复合型人才。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高等院校结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能源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需求,开展能源领域紧缺人才的培养,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相关专业人才。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守法意识;积极开展能源科技知识普及活动,支持社会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能源科技咨询与服务,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识和科学用能水平。
      第七十四条
      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在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条例

    2023-10-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边疆稳固、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守好祖国北大门、首都护城河,更好服务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守住安全发展底线,构建与新发展格局相适应的新安全格局,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
      第四条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加快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夯实基层基础,有效防范化解风险,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维护自治区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稳固的良好局面,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内蒙古、法治内蒙古,守卫祖国边疆安全。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部署、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应当加强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同联动,推动信息共享、共保联治,促进边疆稳固、社会安定、人民安宁。
      第二章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坚定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十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坚决抵制和依法追究一切否定、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的言论和行为。
      第十一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间谍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二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严厉惩治恐怖活动。
      第十三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不断提升防范化解政治安全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
      条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深入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加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世界观和方法论研究,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
      第十六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坚持主管主办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掌握意识形态工作主导权。
      第十七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进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第十八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加强全媒体传播体系建设,创新话语表达方式,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宣传教育活动,选树先进典型人物,宣传先进典型事迹,全景式展现内蒙古新成就,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
      第十九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推进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建设,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深化网络生态治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三章
      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维护公共安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提升应急治理能力,加强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强源头管控,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领域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为重点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监督检查,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对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金属冶炼、消防、交通运输和渔业船舶、建筑施工、城镇燃气、经营性自建房、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实施专项整治,对危爆物品等行业实施全流程、全环节、全要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强化监测预警、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职责,改善疾病控制基础条件,强化基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落实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责任,创新医防协同机制,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健全医疗救治、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基层消防力量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及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和联防联动工作机制,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状况,解决突出问题,保障师生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型城镇化、乡村振兴和区域协同发展等战略,统筹构建跨盟市区域灾害监测预警、应急物资储备、联合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体系,完善自然灾害高风险地区、重点城市群区域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灾害联防联控和协同响应能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普及宣传。
      第四章
      加强社会治理
      第三十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平安体系建设,提升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造成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进行事前风险评估,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不当引发的社会矛盾。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出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平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治安管理,并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统筹各种安保维稳力量,督促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依据规范标准安装必要的物防和技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旅馆、出租房屋、机动车改装、娱乐服务、寄递物流等重点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严格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爆物品等重点管控,对社会治安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依法打击涉黑涉恶、黄赌毒、涉枪涉爆以及传销、养老、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整治网络黑灰产业,常态化开展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外事、教育、科学技术、民政、司法行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治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的教育、管理、矫治和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七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提升基层常态化治理能力,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三十八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婚恋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引导群众依法依规理性有序表达利益诉求;深化发展“浦江经验”,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实行信访代办制,及时回应解决信访诉求,深化信访积案有效化解,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社会心理问题的疏导排查和防范化解,预防和减少个人极端事件的发生,培育自尊自信、包容友善、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促进机会平等,鼓励勤劳致富,引导公众树立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理念,推动全社会形成干事创业良好氛围。
      第四十二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健全网格员安全管理权责清单与薪酬保障机制,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实现多网融合、一网统筹。
      第四十三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统筹推进各类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社会治理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推进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宣传,倡导移风易俗,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五章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
      第四十五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手足相亲、守望相助,共同守卫祖国边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
      第四十六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十七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根本,做到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坚持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履行平等义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十八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以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为基础,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深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与实践研究,增强教育实效性,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四十九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各民族青少年掌握和使用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科学文化素质。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积极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
      第五十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落实到自治区历史文化宣传教育、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城市标志性建筑建设、旅游景观陈列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五十一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加强革命历史遗址和文物的保护,充分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打造以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望相助、共同弘扬蒙古马精神和“三北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基本内容的“北疆文化”品牌。
      第五十二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继承,促进各民族文化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
      第五十三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深入落实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区域战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推动自治区现代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推动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等各领域,有形有感有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十五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把民族团结作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五十六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依法保障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六章
      合力强边固防
      第五十七条
      合力强边固防应当坚持政治安边、富民兴边、科技控边、依法治边的原则,构建与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相适应的强大、稳固、现代的治边格局。
      第五十八条
      合力强边固防应当强化统筹协调,完善党政军警民合力治边机制,坚持分类指导、分级管理,推动改革创新,搞好齐抓共管,着力提质增效,提升强边固防综合能力。
      第五十九条
      合力强边固防应当建立健全边防工作运行长效机制、边境维稳工作运行机制、安全风险共同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预警、联合处置与应对机制,创新管控理念,改进执勤手段,配备符合任务特点的装备系统,提升查缉和监控防范能力。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政策,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强边境地区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支持特色产业,推进边境地区繁荣发展、边民团结幸福、边防安全稳固。
      鼓励引导各族群众关心、支持边防事业发展,参与边防事业建设。
      第六十一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兴边富民中心城镇建设,缩小边境地区与其他地区发展差距,提高抵边一线城镇产业支撑和人口集聚能力,推动形成边防沿线农牧民聚居点,吸引更多的人到边境地区置业安居、守边戍边。
      第六十二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边防资源配置,推进军地一体化综合管控体系建设,部署开展沿边地区开发开放、守边固边、兴边富民等活动,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十三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守边固边和促进边境地区发展工程,加强边境城镇军地一体化建设,构建布局合理、项目齐全、功能完备、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体系,完善边境地区水电路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产业平台设施。
      第六十四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建设,优化口岸布局调整,按照因地制宜、有效封闭、有利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会同口岸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科学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推进口岸智能化防控体系升级,定期更新完善智慧边防系统,打造人防、物防、技防有机融合的预警防控机制,实施有效管理。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海关、移民管理等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第七章
      加强国防动员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体系,定期组织潜力普查,加大新兴领域重点潜力现场实地核查力度,动态更新重点潜力资源名录库,推动潜力转化运用。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明确的任务,担负国防勤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十条
      交通运输、人民防空、邮政、网络通信、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生物安全、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指挥、防空阵地、人员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资储备工程设施建设;完善能源、装备制造、化工、交通设施、油气管网、网络通信、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体系建设,提高战时抗毁能力。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救护、疾病控制等专业队伍,组织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战场救护知识学习和技能培训,依据医疗卫生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进行演练,按照要求参加国防动员综合性演练和专项演练。
      第七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鼓励公民和组织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第七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强化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坚守底线思维,强化制度机制建设,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及时研究部署,细化具体举措,提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能力,统筹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促进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人员和复转退军人扎根边防、建设边疆优待政策措施;鼓励赴边就业创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关税收、用地保障、金融等优惠,推进兴边富民与守边固边协同发展。
      第七十九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好各项边民补助和护边员补助、社会保险等政策,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发挥边民和护边员的守边护边作用。
      第八十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促进生育、养育、教育支持政策,实施生育津补贴制度,出台养老服务、教育助学、就业扶持优待等措施,解决戍边民警、边防官兵赡养老人、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和边民生产生活等困难。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评价指标体系,持续推出便民利企措施,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吸引社会各界参加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增强各族群众国家安全意识和素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公益宣传,并做好舆论宣传引导。
      第八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安全稳定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

    2023-10-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自治区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坚定不移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
      第四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构建全域生态安全格局。
      第五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当围绕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统筹产业优化升级、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坚持打好“三北”工程攻坚战,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促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职责。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集中集约集聚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严格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控要求。
      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系统性和协调性。
      第十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活动,节约资源,反对浪费,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一节 
      草  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基本草原是经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和生态保护红线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原。
      基本草原一经划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仅限于调整范围,不得减少面积、降低质量、改变用途。符合开发利用条件的,应当实现占补平衡,在当地确定的基本草原储备区或者非基本草原补充同面积、同质量的草原。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禁止随意改变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用途,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上规划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基本草原上规划建设新的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扩大煤炭等矿产资源露天开采区域。为了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确需开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在确保生产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具备条件的已设露天矿山转为井工开采。露天开采矿山已经规划的开采区域、一期填埋区域不得再扩大面积。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制度,重点保障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草原需求,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占用草原。
      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外排土场占用草原,严格控制矿区范围外布局的进场道路、工业广场、尾矿库等生产辅助设施占用草原。
      第十四条 
      退化、沙化草原生态修复治理应当立足草原原始生态景观和功能,聚焦退化放牧场、退化打草场和严重沙化草原,优先选用适宜的乡土草种,综合采取免耕补播、围栏封育、飞播种草、退耕还草等自然修复和人工干预措施,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实施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草原生产能力的监测结果和自治区公布的不同类型草原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依法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适宜载畜量和禁牧休牧范围、时限。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情况以及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情况的督查检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生态保护成效与补助奖励资金有效挂钩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退耕还草、退牧还草补助奖励政策和多元化补偿机制,严格执行保护者补偿奖励、损害者赔偿制度。
      第二节 
      森  林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
      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大兴安岭、阴山山脉、贺兰山山脉等山区天然林保护,提高黄河、嫩江、西辽河、额尔古纳河、绰尔河等流域天然林植被覆盖度,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质低效林等实施改造,对中幼林实施森林抚育,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林地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天然林;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其他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二十条 
      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与国土绿化、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土地沙化治理等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相结合,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兼顾社会和经济效益,通过营造与改造相结合,因地制宜建设带、网、片相结合的高效防护林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不同区域的森林生长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育活动,在种子选择、苗木培育以及林间管理等环节对森林的生长发育进行调整和干预,优化森林结构,丰富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支持社会资本通过购买、租赁、置换、混合所有制等方式加强重点区位森林保护,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
      第三节 
      河湖湿地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资源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河湖取水量,落实重点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推进河湖湿地休养生息和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以统筹防洪、供水、水环境、水生态为重点,以大江大河为基础,以重要湖泊水库为节点,以重大引水调水工程为骨干优化水网布局,推进河湖库渠等连通工程建设,加快构建自治区水网系统。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灌区现代化建设,推进灌区智能化节水改造,利用信息化手段,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化灌区供水调度,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提升灌区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流域生态治理,在重要水源地建设以水涵养为主的林草植被,持续推进呼伦湖、岱海、乌梁素海、黑河以及察汗淖尔等河湖湿地生态综合治理,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水量等指标,完善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监测设施,建立交接断面水质水量超标预警、超标排放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用好黄河、嫩江、绰尔河等外调水,在持续补水的基础上重点利用凌汛水为乌梁素海、岱海等重点河湖实施生态补水,提高河湖生态流量(水量),改善河湖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建立湿地保护和生态修复机制,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富营养化湿地等,应当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节 
      农  田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推进农业控肥、控药、控水、控膜行动;指导、帮助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开展黑土地保护、土地风蚀防控、盐碱沙荒地改良改造和综合利用等工作。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实施保护性耕作,科学培育地力,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采取秸秆和粪肥还田等措施,防止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污、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后,方可排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采取畜禽集中养殖区域环境激素类化学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污染农田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量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除草剂。
      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农药安全使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剂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农田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现代节水农业,完善节水工程技术体系,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广水肥一体化和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引导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使用后的废弃农药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农用薄膜予以回收,及时交至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
      第五节 
      沙化荒漠化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综合防治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综合防治、分类施策的原则,以防沙治沙为主攻方向,加强统筹协调,突出治理重点,坚持科学治沙,全面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联防联治,实行沙漠边缘和腹地、上风口和下风口、沙源区和路径区统筹谋划,构建点线面结合的生态防护网络。
      第三十六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防治应当开展重点地区规模化防沙治沙,坚决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两大沙地歼灭战,配合打好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全面提升荒漠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七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防治应当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保护,以沙漠戈壁边缘及绿洲、流域、山系等为防治单元,加强治沙、治水、治山全要素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防治应当科学选择植被恢复模式,选用耐干旱、耐瘠薄、抗风沙的树种和草种,以雨养、节水为导向,坚持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草植被类型和密度,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及防风固沙沙漠锁边林带等。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加强粗泥沙集中来源区坡耕地综合治理和淤地坝、拦沙工程建设,开展以小流域侵蚀沟等为重点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节 
      黄河流域
      第四十条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黄生态带建设,在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两侧及毗邻湿地,合理采用禁牧休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开展河道水域和岸线生态建设,重点对十大孔兑等沿黄河丘陵沟壑区实施综合治理,减少输入黄河的泥沙量。
      第四十一条 
      黄河流域污染防治应当以水环境污染防治为重点,统筹推进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防治,推动污染联防联控、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所有沿黄固定排污源进行排污许可或者排污登记,建立覆盖所有排污口的监测体系。
      第四十二条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灌溉退水和农用地污染管控,在引黄灌区实施农田退水污染综合治理,科学建设生态沟道、污水净塘、人工湿地等形式的氮磷高效生态拦截净化工程,加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
      第四十三条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黄城镇污水收集配套管网建设,提升污水收集处理效率。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处理,流域内旗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未经有效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实施重点行业企业绩效分级管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替代,因地制宜推进清洁取暖,加强大气面源污染治理,通过开展高能耗企业技术改造和新能源替代等方式实现节能减排。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信息沟通,落实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呼包鄂、乌海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探索建设重点区域省际间污染防治协同机制。
      第四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水体防止返黑返臭长效治理机制,加快开发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善城镇污水管网、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农村牧区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逐步提高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成率和使用率。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分类处理;具备条件需要采用焚烧、先进降解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集中填埋;必须集中填埋的生活垃圾应当做好防渗漏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污染地块环境准入和风险管控,定期监督指导在产企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监督矿山企业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修复和污染防治,加大力度支持矿山充填开采技术推广应用,做好绿色矿山建设。
      鼓励矿山企业采用保水开采技术,降低对区域原始水源等生态环境的破坏。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负责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历史无主遗留矿山的生态环境,并设立专项资金。
      第四章 
      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绿色低碳发展纳入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总体布局,探索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新路径,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构建体现自治区特色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完善碳达峰碳中和政策体系,加快工业、农牧业、能源、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培育发展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工业、循环型农业、循环型服务业体系。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加强园区循环化改造,鼓励园区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开展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现代高效农牧业,推动农牧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推广新型种养模式和技术,构建产业布局合理、资源高效利用、产品优质安全、环境持续改善的现代生态农牧业体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推动现代服务业与新型工业和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
      鼓励各地发展生态旅游项目,建设生态休闲旅游目的地,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培育优质生态旅游品牌,促进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绿色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评价评估认定、绿色建材质量追溯制度,鼓励使用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回收、安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废弃资源源头控制和回收网点建设,推进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再制造产业化。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严格保护生态的前提下,应当建立生态建设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良性循环机制,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考核机制,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拓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途径。
      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草沙资源,建立健全林草沙产业市场体系,加快推进特色优势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壮大林草沙龙头企业,提高林草沙产品精深加工水平,推动林草沙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生态资源优势,统筹规划全区森林草原湿地碳汇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强化森林草原湿地碳汇计量监测,加强碳汇基础性研究,增强生态系统固碳水平,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推动碳汇交易和区域补偿。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林草碳汇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管理,防止多头分散开发林草碳汇资产,充分实现林草碳汇价值。
      第五章 
      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资源总量管理、科学配置、全面节约、循环利用,提高能源、水、粮食、土地、矿产、原材料等资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科学划定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引导各类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第六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精细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对生态保护红线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的生态空间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严格城镇开发边界管控,强化对城镇建设发展的刚性约束作用,减少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损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加强农村土地资源综合整治,加大占补平衡和增减挂钩项目建设力度,积极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空心村”土地。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优化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优化农林牧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开发区闲置土地、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推进水权改革和水价综合改革。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以降水耗为导向,优化水资源配置,发展节水产业,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城镇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有力有序开展地下水超采(超载)区域综合治理。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涵养城市地表和地下水资源,提高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推动由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绿色化改造,推进重点行业单位产品单耗达到国家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或者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不断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发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和生物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推动构建以清洁低碳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供应体系。
      第六章 
      生态文明培育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以生态文明共识为准则的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生态文明知识和生态文化理念的传播普及,培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活消费方式。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建设生态安全屏障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矛盾纠纷。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交通体系,优化城乡立体化、智能化交通网络,保障与完善公共自行车和大众公交服务体系,鼓励优先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车辆,推动公共领域纯电动汽车示范应用,鼓励低碳出行。
      第七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生产,加强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监管,鼓励生产者简化产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造成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第七十六条 
      自治区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居民参与节能减排、垃圾分类等活动,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和不可降解材料使用,加快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模式。
      第七十七条 
      组织或者参加生态旅游、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遵守旅游安全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原生植被,不得捕获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
      生态旅游、户外运动等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带走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
      第七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纳入教育、培训内容,编印、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读本、多媒体资料。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设生态安全屏障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区的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差别化政策,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推进财权和事权相统一。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和修复,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用好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促进绿色金融发展,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贷款利用、债券发行机制,推进排污权、用水权、用能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
      第八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流域、覆盖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河湖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区域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支持,加大对生态红线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编制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对自然保护地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应当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合理保护的前提下,按照系统规划、分区管控、精准监管、动态监测的原则,在自然保护地建立自然教育体验场所和平台,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
      第八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的保护,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八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制,定期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草原资源系统、森林资源系统、河湖湿地生态系统等进行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调查、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执法管理等方面的数据信息,并将信息汇聚到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高危区、高风险区实施防火灭火综合治理,强化人防物防技防相融合,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推进森林草原火灾预警监测、火灾预防、应急扑救等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森林鼠害、病虫害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区域性防治物资储备库、监测防治站点和覆盖全区的有害生物灾害空地立体监控系统,扎实推进绿色防治、联防联治和社会化防治。
      强化生物安全管理,加强外来物种入侵机理、扩散途径、应对措施和开发利用研究,开展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防止外来物种侵害。
      第八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防沙治沙、植被修护、城市绿化等生态治理过程中避免种植和及时清除致敏率高的树种和草种,科学开展替代性种植,降低人居生活环境花粉量浓度,减轻人群过敏反应。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林草长制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经费保障。
      各级林草长、河湖长应当组织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及相关的日常巡查、执法监管、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科技人才基础性支撑体系建设,强化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技术研发与集成示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加强草学、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等学科专业建设,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发展机制。
      推动数字经济与生态环境保护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中的监测、保护、服务、预测等作用,提升政府环境保护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九十条 
      自治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与周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政策对接和信息沟通,建立交往和对话机制,推动共同制定实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合作。
      第九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九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差异,完善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考核制度,构建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差异化考核指标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
      第九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制度,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第九十四条 
      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保障,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立法修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第九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

    2023-10-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在新时代继续保持模范自治区崇高荣誉,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闯出新路,促进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第四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在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地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边疆民族地区走向共同富裕、兴边稳边固边、边疆地区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弘扬新风正气等方面作模范。第五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不断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第六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各项工作应当紧紧围绕、毫不偏离这条主线。第七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能源安全、粮食安全、产业安全、边疆安全作贡献。第八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是全区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和光荣使命。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党委全面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协同、各族人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自治区建立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协调机制,明确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督促落实、监督考核等工作。第二章 
    经济建设第十条 
    自治区围绕推进高质量发展,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快建成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和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夯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经济基础。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能源、化工、建材、冶金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环保、生物医药、高端装备、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国家现代能源经济示范区,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进新能源大基地、装备制造基地和电力外送通道建设,建设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经济体系。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略资源的保护性开发、高质化利用、规范化管理,加大稀土利用科技攻关力度,加快推进“稀土+”协同创新,打造全国最大的稀土新材料基地和全球领先的稀土应用基地。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牧业区域布局和生产结构,实施种业振兴,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加强耕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做好农畜产品精深加工和绿色有机品牌打造,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建成供给保障能力强、产业链韧性强、科技装备支撑强、新型经营体系强、绿色发展水平强的农牧业强区。第十五条 
    自治区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和东三省的联通,拓展欧洲、东北亚、中西亚等国外市场,更好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打造国内大循环的重要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支点,服务和促进国家向北开放。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把乡村建设成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幸福家园。第十七条 
    自治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高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使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第十八条 
    自治区强化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第三章 
    政治建设第十九条 
    自治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着眼于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和工作评议等方式,对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推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议案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表率作用。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决定,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挥人民群众建设模范自治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巩固和发展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完善基层直接民主制度体系和工作体系,增强城乡社区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实效,完善办事公开制度,拓宽基层各类群体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保障基层群众共同参与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第四章 
    文化建设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增强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的认同。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引导各族人民准确认识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的多元一体格局,准确把握中华文化是主干、各民族文化是枝叶的关系,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促进各族人民人心归聚、精神相依。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弘扬革命文化,用好红色资源,依托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载体,深入研究和整理中国共产党在内蒙古地区的历史,引导各族人民知史爱党、知史爱国,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深厚情怀。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充分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打造以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望相助、共同弘扬蒙古马精神和“三北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基本内容的“北疆文化”品牌。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充分挖掘文化遗产所承载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积极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价值符号和文化产品。第三十条 
    自治区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各民族青少年掌握和使用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素质。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文化阵地建设,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推进新时代校园文化、企业文化、乡村文化、网络文化等建设,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全面发展。第五章 
    社会建设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社会事业,补齐民生短板,增进民生福祉,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夯实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基层基础,推动全区各族人民走向共同富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完善创业政策和重点群体就业支持政策,精准有效实施减负稳岗扩就业各项措施,强化就业兜底帮扶,推动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就业。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缩小教育的城乡、区域、校际、群体差距,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推进数字教育,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所需培育更多高素质人才。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保、医疗、医药联动发展,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加强各级公立医院综合能力建设,推广“互联网+医疗健康”,完善分级诊疗、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制度,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健全养老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社区适老化改造,发展符合农村牧区实际的乡村养老服务,提升养老服务队伍专业化水平,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参保扩面和社保关系转移接续。精准落实各项救助政策,加大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救助力度,加强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妇女、老人、残疾人以及城市困难群众关爱服务,实现困难人群帮扶救助全覆盖。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基层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规范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组织运行,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江经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信访代办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提高沿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和重大基础设施保障水平,推进“数字边防”、“智慧边防”建设,实现人防、物防、技防有机结合,提高边境防卫管控能力。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围绕美丽中国建设,统筹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把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建设不可逾越的红线。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严格保护、科学利用水资源,节约水资源,统筹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实现水安全有效保障、水资源高效利用、水生态明显改善。第四十四条 
    黄河流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内蒙古段干流、主要支流、重点湖库保护和治理力度,重点对十大孔兑等沿黄河丘陵沟壑区实施综合治理,加强黄河两岸林草防护体系建设,推进河滩区退耕还草还湿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推进黄河安澜体系建设。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上规划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科学核定载畜量,防止草原过牧;建立和完善草原生态补偿长效机制,科学开展草原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林地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提高公益林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森林抚育和退化林修复,优化森林结构,持续提升森林资源质量。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推行河流湖泊湿地休养生息,严格控制河湖取水量,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持续推进呼伦湖、乌梁素海、岱海等河湖湿地综合治理,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集中力量开展重点地区规模化防沙治沙,全力打好“三北”工程攻坚战,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坚决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两大沙地歼灭战,配合打好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区域联防联治,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保护修复,加强治沙、治水、治山全要素协调和管理,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持续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第七章 
    民族团结进步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全面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把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推进新时代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促进各民族紧跟时代步伐,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全面创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有形有感有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引导各族人民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巩固和发展自治区民族团结大局。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围绕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实施文明创建、公民道德建设、时代新人培育等工程,促进各族人民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坚持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完善政策举措,促进各民族在理想、信念、情感、文化上的团结统一,守望相助、手足情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各族人民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等各领域。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充分利用全区民族政策宣传月、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民族法治宣传周,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传承好各族人民始终心向党、心向党中央的红色基因,传承好各族人民识大体、顾大局、讲风格、求奉献、有担当的宝贵品质。第八章 
    保障措施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实施,落实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各项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保驾护航。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大兴务实之风、弘扬清廉之风、养成俭朴之风,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以吃苦耐劳、一往无前、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精神状态,投身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实践。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机制,将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 
    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

    2023-02-2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和自治区党委关于全面依法治区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自治区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2022年度全面依法治区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现将我局2022年度法治建设工作情况公开如下:
          一、工作落实情况
      (一)深学笃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全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结合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2022年重点工作部署,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一是局党组书记严格履行法治第一责任人职责,利用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中学习、三会一课等形式,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粮食物资储备法律法规等内容。二是积极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各类法治专题讲座和业务培训,并组织开展系统内法治培训。全年共组织开展和参加各类法治培训、讲座15次。三是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开展“12•4”国家宪法宣传周活动,加大宪法宣传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宪法宣传。
      (二)推进重点立法项目,推动法规规章“立改废”
      一是加快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立法进程。加强协调沟通,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司法厅报送立法建议报告书,申请列入2023年立法计划。9月4日至6日,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调研组,完成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立法调研工作,并向自治区人大报送立法调研报告。二是启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立法工作。研究起草《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完成局内两轮征求意见。向自治区司法厅报送《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立项建议报告书,申请列入2023年立法计划。三是严格落实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三)加大力度,持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一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按照“谁制定、谁实施、谁负责”原则,通过责任处室自查清理、清理结果上报审核、合法合理规范审查的方式,对我局制发的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清理,保留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件。同时,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进一步规范文件报备、审核、评估工作,提升规范性文件管理质量。二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公开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公开要求,对我局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情况进行梳理排查。将新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失职失责行为调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储备粮库存监管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暂行办法》依法进行公开。目前,我局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因涉密不宜公开外,其他所有规范性文件均已公开。同时,明确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依法予以公开。三是组织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按照自治区司法厅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组织各处室,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六个一律”,对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
      (四)强化法治思维,严格依法决策
      一是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我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二是加强法治队伍建设。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协议》,辅助局内重大行政决策及复杂疑难案件办理。设立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和法律事务办理。
      (五)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职能职责优化工作流程
      结合“两优”专项行动,围绕“规范、精减、提速”,从根本上解决“三多、三少,三慢”问题,局内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逐项逐条梳理部门权责清单,逐条、逐项分析研判权力下放和减材料、减流程、减时间方式,优化职能职责、优化工作流程。
      (六)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创新方式方法
      一是加强执法人员队伍建设。组织相关人员参加自治区司法厅统一培训和考试,13人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二是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自查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情况。将执法公示内容在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网予以公示。充分利用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及时上传执法信息,实现执法案件信息共享。三是创新执法方式,大力推进穿透式监管,加大“四不两直”执法检查力度。持续完善粮食行业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事项清单,在全区大力推广使用全国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平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充分发挥12325监管热线作用,接受社会监督,全年处置问题线索162件。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年来,我局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上取得了新成效,但也存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力度不够、机关法治人才力量不足、执法监管思路还需要进一步创新、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
      三、2023年工作打算
      (一)加快推进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立法工作。协调配合自治区人大,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完善《条例》内容;有序推进《条例》立法进程。加快推进《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立法工作。协调自治区司法厅,将《办法》纳入2023年立法计划,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深入开展调研,做好与相关法规、政策及体制机制改革的衔接,夯实全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法治基础。
      (二)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一是对法治工作进行全面梳理,详细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将法治政府建设纳入局年度工作计划,全面部署各项工作。二是加强法治工作组织领导,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统筹推进、定期调度法治工作落实情况。三是加大法治培训力度,组织旁听庭审活动,结合普法重要时段和节点,开展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的法治宣传活动。四是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建立法治文化阵地。五是严格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和依法公开;规范执法,重新制定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优化职能职责、优化服务流程,提升行政服务效能。
      (三)提高执法监管水平。组织开展2023年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确保粮食储备安全和粮食收购政策执行到位。深入开展执法检查、巡查,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推进粮食和物资储备信息化建设,实现“穿透式”监管。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2月22日   
      

  •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治机关建设2021年...

    2022-12-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治机关建设2021年工作总结和2022年工作计划,
      按照《关于反馈报送有关材料的函》(司局便函法规  〔2021〕48号)的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法治机关建设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年工作完成情况
      (一)提高政治站位,全力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我局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全面 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把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 全面依法行政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利用三会一课、理论 中心组等,采取集中学习、讨论交流、会后自学等多种形式,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重要论述。切实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 法谁普法”责任制,开展“12·4”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做好粮食和物资储备法律法规、“12·4”国家宪法日和防控疫情等法治宣传工作,提高干部依法行政能力。
      (二)加快推进重点立法修规项目,积极推动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改废”工作。一是《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21年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列入我区2022年立法调研计划。目前,正在开展书面调研,积极推动粮食安全立法进程。二是认真贯彻实施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65号)。三是按照《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41号),经与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协商,结合专项整治整改情况再行修正。
      (三)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执法工作规范有序。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等工作流程,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一是为规范储备粮紧急动用行为,我区于今年8月出台《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印发。二是加强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质量安全管理,与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细则》(内发改粮字〔2021〕908号),为保障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政府储备粮质量管理提供重要制度支撑。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内发改粮字〔2021〕1161号)和《关于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通知》(内发改粮字〔2021〕1162号)。进一步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与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银保监局、农发行内蒙古分行联合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暂行办法》。四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2021年共梳理规范性文件26件,其中继续有效13件,失效11件,废止2件。
      (四)强化法制思维,严格依法决策。一是认真执行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我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二是加强法律顾队伍建设,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协议》,辅助重大行政决策及复杂疑难案件办理。
      (五)始终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主要领导亲自抓“放管服”改革,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改革任务加以落实,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的要求,落实改革任务要求。一是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认真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内粮调字〔2021〕123号)印发至全区各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做好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后新旧衔接和过渡问题。二是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第二次修订版)、《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内蒙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19年修改版)相关规定,配合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内蒙古局开展中央储备粮事后事中监管,强化协同监管责任。三是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事后事中监管方案〉的通知》,加强事后事中监管。
      (六)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不断加强权力制约监督。一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平台建设,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应接尽接、政务服务事项应上上尽上。指派专人负责全国一体化政府服务平台数据对接工作。二是健全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机制,及时研究办理意见建议,切实改进工作。并及时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呈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建立执法资格准入制。由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统一组织培训和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二是健全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便于以后工作中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三是落实执法监督责任。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 工作成效和亮点
      持续关注执法方法创新,我局创新强化动态监管和信用监管,大力推进穿透式监管,加大“四不两直”执法检查力度。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持续完善粮食行业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事项清单,在全区大力推进使用全国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平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继续加强12325监管热线平台的宣传和使用,准确接收举报投诉案件,按时报送办理结果,充分发挥12325监管热线作用,积极接受社会监督,全年共处置问题线索26件。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及时回应舆论关切,发挥案件查办的教育、警示和威慑作用,以零容忍态度查处涉粮违法行为,坚决守住管好“天下粮仓”。
      三、2022年工作思路和主要举措
      (一)加强法治机关建设组织保障
      充分发挥法治机关建设领导机构作用,研究解决法治工作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法治机关建设工作。认真履行推进法治机关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形成了在党组统一领导下,主要负责人为全面落实法治机关建设第一责任人的工作格局,建立了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处室负责人积极落实的齐抓共管工作机制。
      (二)全力落实立法修规工作
      1.2022 年做好《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加快推动我区粮食安全保障立法进程。
      2.结合专项整治和工作实际,继续做好《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令141号)的修正工作。
      3.扎实做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贯彻,适时启动《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
      (三)按计划出台规范性文件
      1.《内蒙古自治区医药储备及资金管理办法》
      2.《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
      则》
      3.《内蒙古自治区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22-05-25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