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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粮储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13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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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满洲里市、
二连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

改革委员会                          物资储备局



                                    2021年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粮食储存、购销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制度,对出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粮食储存、购销企业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粮食入库质量检验

第四条粮食储存、购销企业在粮食收购入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定级,并向售粮者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单);
    (三)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至达标;
    (四)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六)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七)粮食入库后,需分仓综合检验,建立质量档案,并在仓内显著位置明示国家质量标准的各项质量指标。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储备粮食入库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储备粮入库的质量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符合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要求的,经验收检验合格后,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
    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二)对验收合格确认为政府储备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政府储备质量、品种。
    要及时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应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性质、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储存品质、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等项目和指标。


第三章粮食出库质量检验

第六条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第七条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应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九条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工作纪律

第十条粮食质量检验员在出入库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廉洁、认真、负责。
    第十一条粮食质量检验单位应当规范检验行为。出具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要如实反映粮食质量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粮食储存、购销企业的粮食出入库检验行为,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章其它

第十三条企业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