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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27 16:36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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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110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联系电话:0471-6610262

 通信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63号5号楼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与物资储备处

邮编:010055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227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

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质检场所等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更新及淘汰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或不具备储粮功能且无法改造利用等情况确需拆除、迁移或改变其用途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同时按照国有资产所有权权限,报请属地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经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确保行政区域内粮食储备安全。

    第八条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对接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建筑结构、破坏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如发现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有新建、改建的可能危害储粮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及设施、设备等,粮油仓储单位可以报告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议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予以阻止、整改。

    第十二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为保持或提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请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内发改2020271号)执行。备案应创新形式,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第二十细则20221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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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27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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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1月10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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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63号5号楼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与物资储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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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
  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质检场所等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更新及淘汰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或不具备储粮功能且无法改造利用等情况,确需拆除、迁移或改变其用途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同时按照国有资产所有权权限,报请属地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经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确保行政区域内粮食储备安全。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对接。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建筑结构、破坏其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如发现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有新建、改建的可能危害储粮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及设施、设备等,粮油仓储单位可以报告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议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予以阻止、整改。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提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请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内发改粮字〔2020〕271号)执行。备案应创新形式,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X日。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110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联系电话:0471-6610262

 通信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63号5号楼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与物资储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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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227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

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质检场所等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更新及淘汰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或不具备储粮功能且无法改造利用等情况确需拆除、迁移或改变其用途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同时按照国有资产所有权权限,报请属地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经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确保行政区域内粮食储备安全。

    第八条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对接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建筑结构、破坏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如发现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有新建、改建的可能危害储粮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及设施、设备等,粮油仓储单位可以报告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议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予以阻止、整改。

    第十二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为保持或提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请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内发改2020271号)执行。备案应创新形式,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第二十细则20221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