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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认真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7-12 17:10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调控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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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粮〔2021〕10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认真贯彻实施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发改粮字〔2021〕619号)要求,为加强全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在自治区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且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

二、备案内容

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收购区域、粮食仓储设施等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负责备案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备案。

三、备案方式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备案方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要坚持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鼓励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提报等多种方式。

四、备案材料

企业备案时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备案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仓储设施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备案管理

(一)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应于1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并出具加盖备案机关章和备案日期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材料不齐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从告知当日起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备案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前两位为内蒙古自治区代码(15),第三四位为盟市代码,第五六位为旗县区代码,最后三位为按备案时间排序的企业代码。如蒙150124069,15为内蒙古自治区代码,01为呼和浩特市代码,24为清水河县代码,069为按备案时间排序某企业代码。(详见附件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及代码)

(三)备案表一式四份。一份备案企业留存;一份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一份由旗县按月报盟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留档;一份由盟市汇总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时报送本《通知》附件2、附件3。

(四)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当于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前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粮食收购企业还应同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五)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六)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七)盟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六、备案公示

备案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七、监管内容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按规定备案;

(二)备案信息是否真实;

(三)备案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有无及时变更备案内容;

(四)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八、监管方式

(一)事中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企业收购备案相关信息。

(二)事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三)行业监管。各级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和保障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九、监管处理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收购企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有关要求

各地要不折不扣落实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相关规定,不得“明放暗不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变相搞收购许可,不得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要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责任,转变监管观念,创新监管方式,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强化粮食收购活动事中事后监管。

请各盟市于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报送加盖公章的PDF版:附件1、附件2、附件3至邮箱nmglsjtkc@126.com,不接受不加盖公章及未填写填报人的报送材料。附件4企业留存备查。

联系人:王志敏    0471-6945237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备案表

2.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统计表

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企业版附件3-1,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版附件3-2)

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粮油经营企业统计台账

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及代码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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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认真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7-12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调控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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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认真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lt;粮食流通管理条例&gt;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粮〔2021〕10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认真贯彻实施修订的&lt;粮食流通管理条例&gt;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发改粮字〔2021〕619号)要求,为加强全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备案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在自治区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且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二、备案内容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收购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收购区域、粮食仓储设施等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备案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三、备案方式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备案方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要坚持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鼓励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提报等多种方式。四、备案材料企业备案时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以下材料:(一)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备案表(附件1);(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仓储设施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五、备案管理(一)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并出具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和备案日期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从告知当日起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二)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备案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前两位为内蒙古自治区代码(15),第三四位为盟市代码,第五六位为旗县区代码,最后三位为按备案时间排序的企业代码。如蒙150124069,15为内蒙古自治区代码,01为呼和浩特市代码,24为清水河县代码,069为按备案时间排序某企业代码。(详见附件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及代码)(三)备案表一式四份。一份备案企业留存;一份旗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一份由旗县按月报盟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留档;一份由盟市汇总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时报送本《通知》附件2、附件3。(四)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当于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前向收购地的旗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区收购的粮食收购企业还应同时向企业所在地旗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五)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六)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七)盟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旗县级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六、备案公示备案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七、监管内容(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按规定备案;(二)备案信息是否真实;(三)备案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有无及时变更备案内容;(四)虚报粮食收储数量。八、监管方式(一)事中监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企业收购备案相关信息。(二)事后监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三)行业监管。各级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和保障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九、监管处理旗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收购企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十、有关要求各地要不折不扣落实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相关规定,不得“明放暗不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变相搞收购许可,不得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要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责任,转变监管观念,创新监管方式,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强化粮食收购活动事中事后监管。请各盟市于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报送加盖公章的PDF版:附件1、附件2、附件3至邮箱nmglsjtkc@126.com,不接受不加盖公章及未填写填报人的报送材料。附件4企业留存备查。联系人:王志敏    0471-6945237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备案表2.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统计表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企业版附件3-1,盟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版附件3-2)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粮油经营企业统计台账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及代码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7月12日

各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粮〔2021〕10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认真贯彻实施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发改粮字〔2021〕619号)要求,为加强全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在自治区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且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

二、备案内容

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收购区域、粮食仓储设施等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负责备案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备案。

三、备案方式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备案方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要坚持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鼓励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提报等多种方式。

四、备案材料

企业备案时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备案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仓储设施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备案管理

(一)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应于1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并出具加盖备案机关章和备案日期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材料不齐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从告知当日起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备案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前两位为内蒙古自治区代码(15),第三四位为盟市代码,第五六位为旗县区代码,最后三位为按备案时间排序的企业代码。如蒙150124069,15为内蒙古自治区代码,01为呼和浩特市代码,24为清水河县代码,069为按备案时间排序某企业代码。(详见附件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及代码)

(三)备案表一式四份。一份备案企业留存;一份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一份由旗县按月报盟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留档;一份由盟市汇总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时报送本《通知》附件2、附件3。

(四)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当于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前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粮食收购企业还应同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五)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六)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七)盟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六、备案公示

备案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七、监管内容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按规定备案;

(二)备案信息是否真实;

(三)备案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有无及时变更备案内容;

(四)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八、监管方式

(一)事中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企业收购备案相关信息。

(二)事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三)行业监管。各级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和保障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九、监管处理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收购企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有关要求

各地要不折不扣落实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相关规定,不得“明放暗不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变相搞收购许可,不得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要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责任,转变监管观念,创新监管方式,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强化粮食收购活动事中事后监管。

请各盟市于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报送加盖公章的PDF版:附件1、附件2、附件3至邮箱nmglsjtkc@126.com,不接受不加盖公章及未填写填报人的报送材料。附件4企业留存备查。

联系人:王志敏    0471-6945237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备案表

2.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统计表

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企业版附件3-1,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版附件3-2)

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粮油经营企业统计台账

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及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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